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上午,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