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簽賭職棒積欠大筆賭債,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96年05月0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向丙○○表示要償還賭債為由,借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96年06月02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96年6月03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期96年7月01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3張供擔保,據以表示其信用良好且有清償能力,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⑵96年05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向戊○○表示生意上要週轉為由借款40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96年5月31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期96年6月14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02張,據以表示其信用良好且有清償能力,致戊○○陷於錯誤而如數應允,並在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向戊○○之母 陳美月 取得借款。⑶96年05月20日13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以須週轉為由,向 黃建州 借款20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發票日期96年6月26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01張,用以表示其信用良好且有清償能力,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現款。⑷96年05月2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頂峰網咖,以生意上急須週轉為由,許向乙○○借款35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96年6月20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張,及面額各5萬5千元、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號之本票03張,用以表示其信用良好且有清償能力,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現款。詎上開支票到期後均遭退票,丙○○、戊○○、黃建州、乙○○經向甲○○追索無著,復無法連絡其本人且不知去向,至此始知受騙,案經丙○○、戊○○、黃建州、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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