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2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783號箱型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十三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台十三甲線7.5公里處與苗十四線路口欲左轉苗十四線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迨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118號重型機車,沿該台十三甲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時,欲緊急煞車已來不及,致其箱型車左前方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乙○○人、車倒地,並使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兩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駕駛上述汽車肇事而使乙○○受傷後,竟未停車予以察看,及協助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逃逸。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