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於困窘,無支付借款及繼續經
營合會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03月20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乙○○等29名會員,參加以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之合會(互助會),乙○○不疑有他,而參加一會。嗣甲○○於96年04月間,即無預警宣告倒會,拒不返還乙○○所交付之會款,而以此詐術向乙○○詐欺取財2萬元。
㈡又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鎮○○路○○號
住處亦自任會首,召集乙○○等30人為會員,參加每會2萬元,底標1,500元之合會。甲○○明知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連同意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於96年04月20日最後一會,收取會員之會款6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入於己,拒不給付所收取之會款60萬元予最後一會得標會員乙○○。再與於96年03月20日所召集之合會,一併宣告倒會。
㈢在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甲○○行為致乙○○合計共受有
6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元,應予更正)會款之損害。㈣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取得93年10月20日起會之合會最後一期會款60萬元卻未轉交予告訴人,而易持有為所有,復向告訴人收取96年3月20日新會會款2萬元,以詐術之方法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2.被告以「 古勝男 」名義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達105萬元之支票影本4紙:證明被告確早已陷於經濟困窘,詎仍隱瞞上情,迭向告訴人借款在先之事實。
3.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起會,及96年3月20日起會之戶助會會單影本各1份。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見本院卷97年7月3日
審判筆錄第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未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而以設立合會之手段,詐欺騙取財物及侵占他人應得會款,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損害個人財產權,實無足採。但念及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衡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請求依法量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之誠意云云,惟詐欺取財罪非難之重點,乃在於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諸被告於96年3月20日召集新設合會成立之時,即已陷於財物上支付之困難,而仍執意設立新合會,以牟取會款處理自身債務,即可證明其於行為之始具有主觀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非僅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可對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予以充分評價,而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縱另被告犯後有償還不法所得之誠意,亦僅得作為犯後之態度考量因素,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3月20日及96年4月20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詐欺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侵占罪雖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列之罪,惟均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刑2分之1同時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