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66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郭政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173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丁○○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另將上開聲明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減縮為依年息5%計算,其餘部分不變。經核原告就上開被告丁○○部分所為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就原告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請求被告清償同筆債務,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中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政佑於8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80,000元,並共同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為憑,約定由借款人按月繳款,若不依約付分期款項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債務人嗣後未能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4578號強制執行後,於86年11月19日共分配受償2,311,384元(含執行費用28,360元),尚欠1,453,173元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及自上述強制執行分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郭政佑當時向瑋泰建設公司購屋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本票雖為被告2人所親筆簽署無訛,然契約書上之借款金額應由立約人親自填寫,而不應以蓋章代之,且約定書上並未登載借款利率及期限,亦未表列擔保物之明細,況被告雖簽署約定書,原告亦不一定核准貸款,故該約定書不能做為借款之證明;又被告不知原告當時有無撥款,及其撥款之帳戶為何,當時建設公司雖有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但嗣後被告已於83年12月間將房屋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告卻未完成貸款轉移,被告亦不知上開房屋嗣後遭法院拍賣,事隔多年之後原告又向被告求償,非但未善盡債權人之管理責任,亦影響被告之權益至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前開書證上之被告簽名部分,確為被告2人所親自簽署,用以向原告辦理新購房屋貸款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日期及金額,亦未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郭政佑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且嗣後並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擔保物進行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453,173元及利息迄未受償等情,均為真實。
(三)依前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業已載明借款人向原告借得3,180,000元,並應按月償付,被告指稱前揭契約書上之借款金額係以蓋章代之,未由立約人親自填寫,且約定書上並未登載借款利率及期限,亦未表列擔保物之明細云云,均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尚不能據此免除借款人之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原告當時究竟有無撥款,且嗣後房屋業已出售云云,然查:被告郭政佑業已陳明,其當時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用以向建設公司支付新購房屋之貸款,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郭政佑所簽署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影本所載,被告郭政佑當時係請原告將核貸款項逕行撥付至訴外人 徐煒基 開設於原告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外被告郭政佑並自承當時建設公司確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後被告郭政佑又於83年12月間將前開房屋轉售予第3人,並將其印鑑交予仲介公司人員辦理過戶,但不知其原有貸款有無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郭政佑於出售其房屋之時,並未就貸款是否辦理塗銷或轉移乙節進行查證;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被告郭政佑既有向原告申辦貸款,用以支付新購房屋之價金,建設公司必已收訖銀行所撥貸之款項,始會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郭政佑,並在83年12月間又由被告郭政佑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供相關必要印鑑資料,將上開房屋轉售他人,否則倘若原告並未核准撥貸,建設公司勢將對被告郭政佑催付買賣價金,是依被告前揭所述之買賣房屋經過流程,與原告所提上開書據相互印證,足可推知原告當時確已依被告郭政佑之聲請,將前開核貸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借款之交付,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前述強制執行分配翌日即8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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