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許宏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明字第4298號、100年度執更明字第615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仍須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且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許宏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明字第4298號)後接續(100年執字第6151號之1指揮書),指揮書執行,上開指揮書中,將被告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被告之刑期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算,扣除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共計178日之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5日,並應自108年7月6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8年9月3日。惟被告之羈押日數未達六分之一而無法晉編3級,也未達十分之一,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被告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勢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四級處遇開始,而依被告目前累進處遇為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被告不利,若將被告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被告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參照諸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4號之2、98執嶺5152號之2、95執崗15004之2、99年度執更崎3791號指揮書(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已1591號指揮書
(甲)為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可參,是以被告之請求顯非無據。本件為求執行處遇之衡平,以維被告之權益,檢察官在無其它特殊考量之情況下,於被告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易刑處分,應予斟酌,始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為受刑人,自得聲明異議。次按同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5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對本院上開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而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應分別進行,檢察官分別發執行指揮書,且載明罰金刑接續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明字第429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31日,而羈押日數共計178日折抵刑期結果,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5日;另以100年執明字第6151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計6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8年7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9月3日,且註明接續100執更字第429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附於執行卷可考。
(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本件被告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尚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應屬合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被告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人犯刑期6月以上,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自較為有利。嗣後被告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被告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被告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上雖有利被告,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被告。綜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將被告原受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所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他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將其原受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乙事,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其指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並不可採。另本件檢察官係分別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且有於100年執明字第615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接續100執更字第429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行刑權即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而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