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浤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浤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浤洲自行開設水電工程行,以從事水電配管、檢修工作為業,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以從事水電配管、檢修工作,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魏浤洲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駕駛上開小貨車要前往醫院實驗室、檢驗室修水電,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右轉,適 張秀香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同向沿河南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直行,而行駛在魏浤洲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欲穿過青海路,魏浤洲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身右側乃與張秀香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骨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魏浤洲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張秀香於104年7月27日就其與被告魏浤洲之上開車禍過失傷害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介,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屯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張秀香乃向西屯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過失傷害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104年9月16日以公所民字第1040027408號函將上開車禍過失傷害調解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西屯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2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5至7頁〉,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張秀香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張秀香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告訴人張秀香無照騎車,上開機車後面還拖車,撞到其上開小貨車之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駕駛上開小貨車要前往醫院實驗
室、檢驗室修水電,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海路時,適告訴人張秀香騎上開機車,同向沿河南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直行,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側,欲直行穿過青海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車身右側乃與告訴人張秀香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秀香人車倒地之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4頁)、偵查(見他字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頁)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偵查(見他字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至12、18至24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張秀香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骨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亦據證人張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頁),亦足憑採。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張秀香所騎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張秀香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張秀香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秀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及告訴人張秀香所騎之上開機車均係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係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正在右轉時,與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張秀香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然證人張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見,告訴人張秀香騎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張秀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張秀香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5年6月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魏浤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秀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裝載貨物長度、寬度均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秀香受有傷害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而告訴人張秀香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業據證人張秀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3頁),則被告聲請告訴人張秀香應提出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被告自行開設水電工程行,以從事水電配管、檢修工作為業,平時需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以從事水電配管、檢修工作,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駕駛上開小貨車要前往醫院實驗室、檢驗室修水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頁),係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香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張秀香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秀香所受傷害情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秀香新臺幣15,000元,然未達成和解之情,已據被告、告訴人張秀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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