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李福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八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鄭兆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兆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鄭兆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福仁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知悉鄭兆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鄭兆程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鄭兆程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兆程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拍攝上開肇事後經過之錄影檔案予警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李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兆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大雅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肇事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
9至10、18、23至25、29、31至32頁;103年度核交字第53
2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卷〈以下稱偵緝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
院以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被告對於本案之描述等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多次發作,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整體功能有所退化,依其過去史、鑑定時之表現、對心理衡鑑結果與對本案之解釋,雖被告可辨識其行為違法,然而其衝動行為之原因與知覺障礙有關,其情緒亦因外在事件影響,而有不考慮後果之衝動行為,而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鑑定認為被告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而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50006439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以下稱二審卷〉第59至6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又被害人所受右側手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此較諸肇事致人於死或受重傷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屬較為輕微,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當面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0至42頁),堪認被告顯具悔意,是本院斟酌再三,認依前開犯罪之情狀,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屬刑法總則之減輕,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該罪原有之法定本刑仍不受影響,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恰,因之,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所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原審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
協助被害人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二審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見二審卷第59至62頁),因被告缺乏病識感,不規則治療,雖於鑑定時未見活躍之精神症狀,然而其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社會功能亦明顯下降,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預防疾病反覆復發及功能持續退化,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情,是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自我行為控制,有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性,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