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 林為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黃凱盟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伊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職棒簽賭。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伊借款,伊遂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予被告,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此筆借款被告清償20萬元。嗣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伊先於103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貸款110萬元,並清償積欠上開安泰銀行債務46萬745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伊再分別於103年6月3、9、10日各交付30萬、12萬及12萬元,合計54萬元給被告。基此,兩造間就借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伊確實交付金錢予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伊於102年11月25日,及於103年6月3、9、10日,各交付被告50萬元、30萬、12萬及12萬元,合計104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萬元,另84萬元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原告合資充任職棒賭博組頭之下手,約定如賺錢則扣除應支付之費用後,利益均分,惟兩造須各自提出50萬元現金,充作資本額。原告因而向安泰銀行申貸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安泰銀行於102年11月22日實際核撥48萬多元,原告即於102年11月25日交付其安泰銀行提款卡予伊,以代交付合資經營職棒簽賭之投資款,兩造並約定由伊自行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金額48萬8978元,原告則保管存摺可隨時查悉資金流向,同時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並書立清償協議書作為兩造合夥事業證明之用。兩造合資後,伊每星期均按約定分配收益(傭金水錢)予原告,平均每人每星期可獲利約1.5萬至2.5萬元左右,原告於陸續獲利25萬元後,認已回本,即將上開本票交還伊撕毀。102年11月25日之50萬元為合資款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系爭清償協議書上「借貸」二字,真意在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50萬元。系爭50萬元之交付方式係由伊自行以原告之提款卡分次陸續提領,亦不符合借款一次交付之常態。甚者,原告於103年3月間因合資資金短缺,尚向伊父親借款25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及於103年5月29日書立清償協議書,屆期原告非但不清償,竟向伊父親謊稱伊積欠其債務,要求伊父親代為償還25萬元,伊倘有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則原告逕向伊催討即可,何必向伊父親借款。另被告否認基於借款關係而於103年6月3、9、10日收受原告貸與之現金30萬、12萬及12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間所提出之現款54萬元,其中9萬元是因原告積欠伊前期賭資,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另餘45萬元係因兩造共同經營運動簽賭事業,原告依其出資比例,當期需清償上手組頭的賭資,自非借款。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因原告所給付之金錢均為賭債,已經構成自然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交付其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為正之提款卡予被告收受,交付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8萬8978元。
(二)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原證二清償協議書。
(三)兩造約定得由被告自行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行)。
(四)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1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及清償原告於安泰銀行46萬7458元之債務後,餘額62萬6594元由萬泰商業銀行匯入原告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為正之帳戶(原證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48萬8978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辯稱係兩造合夥經營職棒簽賭之賭資,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為正(以下稱甲方),黃凱盟(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借貸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其內容如后:一、甲方業於102年11月25日將伍拾萬元整交付乙方無誤。二、甲乙雙方同意分24期清償,清償方式、日期、金額如下:⒈乙方同意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清償甲方20000元整。...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付或藉故拖延付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求償全部之金額。..」,足見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已收到此筆金額,是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可認定。證人 黃英瑜 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以:原告於103年9月13日到伊家,說和被告合夥職棒簽賭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為被告之父親,所為證述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合資關係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其借款,伊分3次交付借款,合計交付54萬元部分,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54萬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辯稱係兩造合夥經營職棒簽賭之賭資及原告賭輸的錢(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前筆借款,與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且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借款時亦有簽訂清償協議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21頁),而此筆借款,卻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借款之協議書或證明書,與其借款之常情不符。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院認原告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之原則,即應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倘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財產變動,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稱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其借款54萬元,依常情原告應於收到萬泰商業銀行所核撥之借款後(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6月3日匯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62萬6594元(見本院卷第12頁),將借款給付被告,惟原告竟分3次給付,與常情有違。而原告於偵查時自承:有在被告經營的線上博奕網站下注簽賭,伊是使用被告給伊的帳號、密碼進入網站賭博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08721號卷第12-13頁)。如前所述,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之受領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54萬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金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4萬元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