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黃碧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6H1705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3時20分,駕駛號牌ABZ-7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核對違規事實、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認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乃依規定逕行掣開第G6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1705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路口,前因道路施工路面刨除
,致使原設置路面之道路標線、標誌,破損殘缺標示不全,迄今主管機關均未維護恢復標示劃設。原告於當日上記時段行經該路口,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於路口處,並未劃設停止線,致原告使用上記道路,難以依道路標線指示於適當位置停等紅燈。
㈢停止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
設之。原告行經之路口,停止線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且行人穿越道亦遭刨除未劃設標線,已有違失在先,再者經現場丈量原告當日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路面遭刨除之寬度達2.3公尺,無上開規定劃設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在車道上,原告系爭車輛寬度僅1.8公尺行駛於上,本無停止線可遵循等停紅燈。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大小、顏色、圖像,經主管機關法令公告實施後,均各附有其意,亦為道路使用人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豈可任由被告隨意詮釋。且本按被告舉發原告違規舉證相片中,也均未有原告系爭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之違規圖像,足證原告當日行駛車道並無劃設停止線。
㈣綜觀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被告受理民眾檢舉及原告申訴案
,並未確實按相關法令實施勘查現場標誌、標線殘缺破損情形,是否已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範,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實施維護,讓道路使用人得以遵照為要,反漫無標準的課予人民義務,且申覆書函,未告知不服申訴之救濟方法,也未合法送達,漠視人民權益程度,令人難過。
㈤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133
71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案件,觀諸民眾所提供檢舉影像資料顯示,該路口停止線雖因道路施工致部分停止線遭覆蓋,惟所覆蓋之面積約僅為該停止線四分之一,仍可清楚辨識停止線之劃設位置,如 黃君 行駛時,有善盡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義務,當不致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本件舉發地點所繪製之停止線雖有部分遭柏油所覆蓋,然遭覆蓋部分甚小,本案異議人當無誤認該處並無設置停止線之可能,又該標線雖有部分遭柏油覆蓋,但尚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停止線,而無使用路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該處停止線縱有部分遭柏油覆蓋之情形,惟依一般駕駛人之目視辨認,該白色實線尚屬清晰可辨,而不影響其停等紅燈時禁止超越之效力,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因標線之外觀略有瑕疵,即逕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無從維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全體用路人權益」,顯見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㈣經被告檢視民眾檢舉影片,確認錄影機時間105年2月28日13
:20:04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大興路口之快車道,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方亦有行人正穿越馬路,快車道靠慢車道處約有超過2分之1以上之部份仍繪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快車道少部分遭柏油覆蓋,原告車輛沿遭柏油覆蓋處行駛,13:20:28時原告車輛駛入右側繪有「機車停等區」之柏油區塊,13:20:29時原告車輛超越右側明顯繪設之停止線,13:20:31時原告車輛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13:20:33時至13:20:37時原告車輛車頭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雖原告系爭車輛車輪行駛位置之標線遭柏
油覆蓋,然該路口快車道右方仍有超過2分之1部分之標線清楚標繪,原告仍可輕易依快車道右半部之「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等標線,判斷車輛前懸應停置之相對位置,對該車道車輛仍有拘束力。更有甚者,原告停止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清晰可見,其上更有行人適時路過,原告顯不可能不知行人穿越道之位置,惟其仍逕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才停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查原告辯以車輪行駛之路面標線遭柏油覆蓋而逕予直行將車輛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侵害行人路權,原告確有影響用路人及行車安全之事實,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末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訴,被告亦未曾函覆原告,而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救濟方法,並由原告同居人 周進文 於105年4月28日簽收送達在案,原告所陳,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案經被告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
1050013371號函說明略以:「…四、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案件,觀諸民眾所提供檢舉影像資料顯示,該路口停止線雖因道路施工致部分停止線遭覆蓋,惟所覆蓋之面積約僅為該停止線四分之一,仍可清楚辨識停止線之劃設位置,如黃君行駛時,有善盡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義務,當不致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所繪製之停止線雖有部分遭柏油所覆蓋,然遭覆蓋部分甚小,本案異議人當無誤認該處並無設置停止線之可能,又該標線雖有部分遭柏油覆蓋,但尚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停止線,而無使用路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該處停止線縱有部分遭柏油覆蓋之情形,惟依一般駕駛人之目視辨認,該白色實線尚屬清晰可辨,而不影響其停等紅燈時禁止超越之效力,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因標線之外觀略有瑕疵,即逕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無從維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全體用路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檢附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其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長安東路與大興路路口ABZ-70
13違規闖紅燈+(1).mp4)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2月28日13時20分24秒許,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長安東路路口處,此時,該行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近系爭路口處,地上之標誌標線有部分遭柏油遮蓋,惟該車道之右半部地上仍有1/2以上範圍清晰可見繪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之標誌標線。
②約20分27秒至29秒許:系爭車輛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圓
形紅燈,原告持續往前行駛,連續超越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
③約20分30秒至32秒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仍緩慢
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半部約2/3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後煞停,並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長安東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其行向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雖系爭路口地上之標誌標線有部分遭柏油遮蓋,惟該車道之右半部地上仍有1/2以上範圍清晰可見繪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之標誌標線,原告面對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卻持續往前行駛,連續超越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甚至於進入系爭路口後仍緩慢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前半部約2/3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後煞停,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而當時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路過,原告顯不可能不知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之位置,惟其仍逕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才停止,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主管機關未即時劃設標線、標誌,固有檢討之處,惟原告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