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晏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64號)及移送併辦(107偵字第92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晏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晏婷於民國107年1月至2月間某日,於線上遊戲中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歪 」之成年男子後,同意以餐費及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作為代價,擔任「小歪」詐欺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温晏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楊博耀呂學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小歪」之指示,將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楊博耀、呂學祺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附表一),「小歪」再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温晏婷,温晏婷遂依「小歪」之指示自臺中市搭乘火車至臺南市提領詐欺所得(温晏婷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二),復搭乘火車返回臺中市將詐欺所得交付與「小歪」,且據此獲得「小歪」所給與之報酬(即餐費及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晏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耀、呂學祺分別於警詢所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共4份、詐騙帳戶提款明細共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先由詐騙者「小歪」向告訴人楊博耀、呂學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小歪」遂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再由被告將領取之詐欺所得交付與「小歪」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小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小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除綽號「小歪」之詐騙者外,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理原則,難認被告對此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如附表二所示,係先後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小歪」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騙者之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與詐騙者,使詐騙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楊博耀、呂學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證;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參與領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千元、需扶養年紀約51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加入詐騙者「小歪」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獲得之報酬為餐費及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且金額約5萬至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62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博耀、呂學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821、13766號),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7月13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7年7月11日中檢宏廣107偵11821字第107905474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表一:被告温晏婷參與詐欺取財案件表(附註:因人頭帳戶有不同告訴人所匯款項而混同,故││無法逐一釐清金額來源,爰將被告所有提領行為另列於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入之│匯款金額│主刑│││││人頭帳戶│(新臺幣)││├───┼────┼─────────┼──────┼─────┼──────────┤│1│楊博耀│詐騙者「小歪」於│000-0000000│50,000│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107年2月6日10時│8330(臺灣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許,佯稱友人 曾肇仁 │行安南分行)││││││,向楊博耀詐騙財物│戶名: 潘資媖 ││││││,致楊博耀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6日│││││││13時42分至高雄市00000
0○○○區○○○路○○○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2│呂學祺│詐騙者「小歪」於│000-0000000│200,000│温晏婷共同犯詐欺取財││││107年2月6日10時│7031(第一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許,佯稱友人 茂哥 ,│行)戶名:陳││││││向呂學祺詐騙財物,│ 郁婷 ││││││致呂學祺陷於錯誤,├──────┼─────┤││││於同(6)日至桃園市│000-0000000│200,000││││○○○區○○路○段「│0534(玉山銀││││││台中銀行南港分行」│行)戶名:湯││││││,以臨櫃方式分別匯│ 仕銘 ││││││款2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000-0000000│180,000│││││至右列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郵局)戶名│││││││: 李美霏 │││└───┴────┴─────────┴──────┴─────┴──────────┘┌──────────────────────────────┐│附表二:被告提領詐欺所得一覽表│├──┬──────┬─────────┬──────────┤│編號│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以各│││││金融機構提供之資料為│││││準)│├──┼──────┼─────────┼──────────┤│1│000-0000000│㈠臺南市中西區中│㈠107年2月6日13時│││8330(臺灣銀│山路162號(新光│42分提領20,000元│││行安南分行)│三越中山店)B2││││戶名:潘資媖││││││㈡臺南市中西區中│㈡107年2月6日13時││││山路162號(新光│42分提領1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㈢臺南市中西區民│㈢107年2月6日14時││││族路2段53號(統│0分提領20,000元││││一超商明珠門市)││││││││││㈣臺南市中西區民│㈣107年2月6日14時││││族路2段53號(統│1分提領10,000元││││一超商明珠門市)││││││││││㈤臺南市中西區西│㈤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27分提領2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㈥臺南市中西區西│㈥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28分提領2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㈦臺南市中西區西│㈦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28分提領1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2│000-0000000│㈠臺南市中西區中│㈠107年2月6日14時│││7031(第一銀│山路162號(新光│54分提領20,000元│││行)戶名:陳│三越中山店)B2││││郁婷││││││㈡臺南市中西區中│㈡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54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㈢臺南市中西區中│㈢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55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㈣臺南市中西區中│㈣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57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㈤臺南市中西區中│㈤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57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3│000-0000000│㈠臺南市中西區中│㈠107年2月6日14時│││0534(玉山銀│山路162號(新光│33分提領20,000元│││行)戶名:湯│三越中山店)B2││││仕銘││││││㈡臺南市中西區中│㈡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34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㈢臺南市中西區中│㈢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34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㈣臺南市中西區中│㈣107年2月6日14時││││山路162號(新光│34分提領20,000元││││三越中山店)B2││││││││││㈤臺南市中西區西│㈤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44分提領2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㈥臺南市中西區西│㈥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45分提領2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㈦臺南市中西區西│㈦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46分提領2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㈧臺南市中西區西│㈧107年2月6日14時││││門路1段658號(│46分提領10,000元││││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6樓││├──┼──────┼─────────┼──────────┤│4│000-0000000│㈠臺南市東區前鋒│㈠107年2月6日13時│││00000000000│路210號(臺南大│17分提領20,000元│││(郵局)戶名│遠百成功店)││││:李美霏││││││㈡臺南市東區前鋒│㈡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17分提領20,000元││││遠百成功店)││││││││││㈢臺南市東區前鋒│㈢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18分提領20,000元││││遠百成功店)││││││││││㈣臺南市東區前鋒│㈣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23分提領20,000元││││遠百成功店)││││││││││㈤臺南市東區前鋒│㈤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24分提領20,000元││││遠百成功店)││││││││││㈥臺南市東區前鋒│㈥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24分提領20,000元││││遠百成功店)││││││││││㈦臺南市東區前鋒│㈦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25分提領20,000元││││遠百成功店)││││││││││㈧臺南市東區前鋒│㈧107年2月6日13時││││路210號(臺南大│25分提領10,000元││││遠百成功店)││││││◎另於107年2月6日13│││││時50分跨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3306(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戶名:潘資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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