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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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民國98年間曾經觀察勒戒,然抗告人本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日期距最近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日已逾3年,縱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據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故本件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給予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抗告人前次觀察勒戒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間隔10餘年之久,足
徵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應僅係偶發事件,涉入毒品程度尚非已無法自拔之情形,而得認抗告人無自我戒癮之決心,故應可認機構外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應已可對抗告人足以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准許檢察官所請,有所違誤。
㈢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查裁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27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1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再者,本件係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即「觀察、勒戒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問題,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給予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