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侯明宗 相對人 侯清河
張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相對人等人組成之石碼宮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期滿,然遲未召開信徒大會並辦理改選管理委員,經抗告人等41人於109年5月22日具名連署後向嘉義縣政府陳情,石碼宮負責人雖連續二次依嘉義縣政府所定期限内召開信徒大會,惟未能成會,且無正當理由取消109年8月30日之開會,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函知朴子市公所,而由朴子市公所於109年12月2日函知連署人,由連署人推選召集人並召開信徒大會,抗告人於接獲朴子市公所通知後,即通知信徒將在110年1月10日在嘉義縣○○市○○里○○○00號召開11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本件信徒大會),同時舉行管理委員選舉,且當選委員及監查聯席會議在當天晚上7時舉行聯席會議,並選出主任委員為抗告人,經嘉義縣政府備查,是抗告人於110年1月10日召開之本件信徒大會程序應為合法。然原第六屆委員即相對人雖於110年2月1日已將廟務移交第七屆委員管理,然財務迄今仍拒絕移交,又相對人張旺順竟在訴願決定後,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現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已停職,主張應由其本身擔任石碼宮之法定代理人,動機可議。而相對人侯清河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更表示:
「只要對方提供合理價格,不排除與對方和解」云云,明顯違背石碼宮信徒大會決議「返還土地之原則」,嚴重悖於石碼宮信徒大會決議且損及石碼宮之利益,而 侯海蠣 則是自始均本於石碼宮信徒大會決議之授意範圍為訴訟行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事件乃針對祭祀公業 侯合義 前管理人 侯清利 不法變更派下員及盜賣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該四筆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新祭祀公業侯合義所有,是石碼宫與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利益一致而無衝突,均係為侯清利之違法行為而提出。況侯海蠣雖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然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時應依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非管理人可恣意為之,而抗告人雖被選為石碼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惟石碼宮有組織章程,且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議決事項必須依章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石碼宮主任委員均不得獨斷獨行,是相對人無法釋明由抗告人擔任第七屆石碼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職務,對於石碼宮有何重大損害而有防止必要,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避免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不當,伊自得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石碼宮為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寺廟登記之廟宇,信徒共計199人,相對人侯清河為第六屆主任委員。109年上半年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減少群聚活動,因此暫緩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亦依法律規定函知嘉義縣政府暫緩開會乙事。後續國内疫情緩和後,相對人侯清河即分別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察委員改選,無任何拒絕不召開信徒大會的情事。詎包含抗告人在内之41名連署人(下稱本件連署信徒)為取得石碼宮管理委員之職,竟於109年5月22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依内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内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要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並推舉抗告人為召集人,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罔顧事實違法發函,認為由含抗告人在內等41名連署信徒可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抗告人乃在110年1月10日召開本件信徒大會改選石碼宮第七屆管理委員,抗告人並當選為石碼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惟抗告人無權召開本件信徒大會,相對人及石碼宮已經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前述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文及停止執行,且本件信徒大會改選程序亦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顯有無效、不成立及應撤銷之情形,惟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待司法審理救濟。然石碼宮與祭祀公業侯合義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在本院審理中(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而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侯海蠣為抗告人之父,若抗告人取得石碼宮之掌控權或當選法定代理人,極可能在訴訟中為自認、捨棄、和解或為不利石碼宮的訴訟上陳述等不利石碼宮的行為,為維護石碼宮現正繫屬於本院之訴訟權利,及現正繫屬於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權利,避免違法選任之抗告人僭以石碼宮負責人及管理委員身分自居,影響訴訟結果及公正性,造成石碼宮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石碼宮僅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開立帳戶,抗告人於借款清償義務人為石碼宮或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重大爭議下,於召開石碼宮理監事會議後,於隔日即至該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鉅款,該農會為避免爭議已將該帳戶之款項凍結,致石碼宮無法管理維持廟務,亦無法於石碼宮與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於110年1月15日屆滿時,依約返還押金225,000元,對石碼宮之信譽造成重大損害,本件確有急迫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相對人自得供擔保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石碼宮第七屆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職權。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之規定,前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但至少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釋明之責任。
四、其次,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綜合判斷之;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從而,聲請人於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信徒大會有不成立、無效或應該撤銷之情事,已據提出嘉義縣嘉縣寺登字第0040號寺廟登記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佈新聞網頁、内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内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所附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石碼宮行政停止執行抗告狀、訴願書、石碼宮109年3月15日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石碼宮103年3月12日第5屆103年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查會議記錄等文書為證(原審卷第49-100頁),且相對人亦已提起確認訴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確認信徒大會不成立事件),則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然查,相對人主張石碼宮和祭祀公業侯合義間有訴訟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及抗告人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代表人侯海蠣之子等情,固據提出該事件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01-112頁),然觀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於前開訴訟之抗辯,可知祭祀公業侯合義於原審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曾否認其與石碼宮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請求駁回石碼宮之訴,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第一次更審時(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法定代理人為侯海蠣,即抗告人之父親,則改自認石碼宮與祭祀公業侯合義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並認諾石碼宮之請求,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則抗告人主張石碼宮與祭祀公業侯合義於前述訴訟之立場乃屬一致等語,自屬可採。另相對人陳稱侯海蠣將祭祀公業侯合義所有、已捐贈予石碼宮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該第三人乃「侯合義」,嗣業經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此觀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9、10所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沿革即明,是相對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況抗告人之父侯海蠣雖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然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時應依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非管理人可恣意為之,而抗告人雖被選為石碼宫第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惟石碼宫有組織章程,且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議決事項必須依章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石碼宮主任委員均不得獨斷獨行。則相對人主張若抗告人取得石碼宮之掌控權或當選法定代理人,將可能在訴訟中為自認、捨棄、和解或為不利石碼宮之訴訟上陳述等不利石碼宮之行為云云,已失所據。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欲至朴子市農會領取125萬元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則係本於石碼宮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借據及石碼宮110年度第四次委員監查聯席會議決議所為(本院卷第211-213頁);另朴子市農會為避免爭議而將石碼宮帳戶之款項凍結,致石碼宮無法依約返還義力公司押租金之情,則係因相對人爭執本件信徒大會之有效與否,不願移交財務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所致,自難憑此認為相對人就抗告人行使石碼宮第七屆委員及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職權,將可能造成石碼宮重大損害之情事,已有所釋明。
七、綜上,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