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訴人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2,732元,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事務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自109年8月3日起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9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事務所,加計在途期間8日,已於109年9月23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