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1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守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守仁(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9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可查,並據受刑人於抗告狀內載之甚明。
依上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即自109年9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6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年9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受刑人雖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惟仍不影響其提起再抗告之本意),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件登記章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