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二)又被告來台後曾非法打工,因恐事跡敗露,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回娘家居住,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原告輾轉透過介紹人即被告舅舅之朋友,要求被告返臺同居,卻遭拒絕,嗣後被告亦來電表示其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一年,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嗣被告因來臺後曾非法打工,恐事跡敗露,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舅 黃中英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申請來台獲准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首度入境臺灣,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