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鐵剪壹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4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王連春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連春,前往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某處田地,由乙○○在路旁把風,王連春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鐵剪1支及鐵條7支(起訴書誤載為6支)為工具,並先將鐵條插在電桿邊側適當坑孔,以之支撐登爬上電桿,再持小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後壁服務所主任甲○○所管領之電纜線
5.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29元)。得手後,復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於同日凌晨5時許,欲將上開電纜線販售予回收業者 李龍鳳 遭拒,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鐵剪1支及鐵條7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李龍鳳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4幀在卷可憑,並有小鐵剪1支、鐵條7支等作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小鐵剪1支、鐵條7支,要均屬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係屬兇器無疑。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王連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共同以持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偷竊,雖然所得利益甚少,惟對於他人之供電安全卻可能有重大之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作案所用之小鐵剪1支、鐵條7支等物,均為共犯王連春所有、置於被告車上,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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