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具有精神分裂疾病之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而於此狀態下,於民國95年4月23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丙○○自宅前,因不滿丙○○阻止其逗弄丙○○所飼之家犬,遂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取出其所有木質球棒,旋即返回現場,先持木棒毆擊丙○○所飼養之家犬,當場經丙○○出言制止後,甲○○即對之嚇稱:「你家在竹東郵局下面一點賣麵,我調查的很清楚,你們全家給我小心一點」之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嗣丙○○欲拉回其家犬出手阻擋時,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而以木質球棒,擊打丙○○頭頂部1下,丙○○因而昏厥倒地,甲○○再持上揭球棒接續毆打丙○○臀部2、3下,並以腳踹丙○○,使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約12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身體四肢多處挫傷並瘀血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並送醫救治。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陳稱:「你家在竹東郵局下面一點賣麵,我調查的很清楚,你們全家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後,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臀部等情,核與告訴人丙○○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害情節以及目擊證人 謝文基 於偵查中所證述本案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身體四肢多處挫傷並瘀血等傷害,亦有衛生署立竹東醫院95年5月1日竹東醫診字第1044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相片各1紙,另有案發現場與木質球棒等證物相片共6張均附於偵查卷中可按,並有被告以毆打告訴人丙○○所用木質球棒1支(已斷成兩截)扣案可稽。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包括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經查:
(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於本案發生前,僅被告及其家人曾至丙○○所經營之小店用餐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前應無恩怨或仇隙。且本案係肇因於被告逗弄告訴人之家犬,為告訴人所阻止,引發被告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非深仇大恨,衡情尚無僅因細故爭執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而應屬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雖被告當場經丙○○出言制止後,曾對之嚇稱:「你家在竹東郵局下面一點賣麵,我調查的很清楚,你們全家給我小心一點」之語恫嚇告訴人,惟此言語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逗弄告訴人之家犬,為告訴人所阻止,引發被告不滿所為之發洩情緒言語,依言語之內容,雖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惟尚乏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其等受重傷之意思,尚難僅以此恫嚇之語,遽以認定被告有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其等受重傷之動機及故意。
(二)再就告訴人丙○○所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約12公分)以及告訴人頭部所受撕裂傷傷勢相片以觀,告訴人所受頭部撕裂傷之傷口呈現一字型並無傷口交錯之情形,應係遭被告持扣案木質球棒敲擊1下所造成,否則如係敲擊多下,該傷口當呈現不規則交錯甚至更大面積之撕裂傷,且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謝文基證述被告以球棒毆擊告訴人頭部1下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以球棒毆擊頭部以後,就失去知覺等情明確,則此時被告如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犯意,當可在告訴人無任何反抗能力時,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而事實上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之頭部以球棒攻擊,反而係攻擊告訴人之臀部及其他四肢部位,導致告訴人身體及四肢有多處挫傷並瘀血,亦可顯見,被告並無戕害告訴人生命或使其等受重傷之意思。
(三)至被告雖持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造成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約12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此有上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按,惟告訴人嗣後送醫急救當時意識清楚,並未住進加護病房,無生命危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5年9月6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5000314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雖持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造成告訴人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之傷害,惟被告持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後,球棒並未斷裂,是嗣後繼續毆打告訴人臀部球棒始斷成2截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事後從證人謝文基處得知案發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如係於始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依常理必當奮力1擊,依被告係處於25歲之壯年,當可造成告訴人頭部更嚴重之傷勢。又雖對人體頭部加以毆擊,可能會造成顱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但尚不得以此逕行推論本案被告持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時,不能排除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是否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無從證明,綜上亦難遽認被告有殺死告訴人之未必故意。
(四)綜觀被告於本案偶發情形下,臨時起意持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再從被告等下手之部位、情形、告訴人等傷勢情況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與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至為灼然,被告供稱其無殺人之犯意,要屬有據,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併予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自17歲後陸續出現混亂的思考、講話滔滔不絕,繞著話題,情緒不穩定,失眠,自言自語,聽幻覺,躁動不安,自我衝動控制差,易怒,攻擊行為(在94年9月29日的國軍新竹醫院住院記載,被告就想預備攻擊鄰居還有攻擊父親及姊姊),有藥物副作用,靜坐不能,眼睛上吊等症狀,陸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署立竹東醫院)就醫,經診斷係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此有國軍新竹醫院94年6月2日041541號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9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95年8月11日竹醫字第0950003738號函附之病歷摘要、署立新竹醫院95年8月17日新醫歷字第0950005754號函附被告之就診病歷、國軍新竹醫院95年8月22日醫察字第0950000057號函附被告之就診病歷、署立竹東醫院95年8月21日衛署竹東醫精字第0950002824號函附附被告之就診病歷、林口長庚醫院、署立新竹醫院、署立竹東醫院、國軍新竹醫院、竹東榮民醫院函覆及被告病歷各1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係因認為告訴人講「你在幹什麼」等話似挑釁,而覺得不爽,出於教訓及發洩自己情緒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當告訴人大聲跟被告說話當時,被告就自覺意識陷入不清晰而控制不住之狀態,而被告持木質球棒先敲地面1下,後打告訴人頭部1下,告訴人倒下後,再打告訴人屁股2、3下,打告訴人屁股時球棒才斷掉,球棒斷後,被告離開現場,而將斷成2截之球棒遺留在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是被告對於本次犯行經過猶能作具體描述,顯見其於行為當時應該還是具有意識能力,僅因其沒有辦法處理自己怒氣,加上個性衝動,而直接反應自己情緒,受到告訴人請其離開而對於告訴人之語氣口角產生誤解,無法如正常人妥善處理人際關係中之張力,被告主觀認為遭到告訴人辱罵,就直接以所持之木棒毆打告訴人;另被告並未將作案用之球棒帶走而遺留現場,此有為警於現場所查扣斷成2截之球棒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在審理中供稱:將球棒遺留現場是其潛意識認為敢做就要敢當等語,此與一般正常人於正常意識情況,理解其行為違法性情形下,欲湮滅證據以掩飾犯行之反應不同,可見被告行為時並未考慮後果,應略知道行為違法性但不去考慮。是以被告犯案當時動機、推理過程等情,推估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包括衝動控制力差之影響),當時未考慮持有木質球棒向人傷害之後果或行為違法性,並且因該辨識為正常行為之能力,亦因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社會功能,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受到影響,顯較普通人減低。上揭證據顯示被告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影響,實施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辨識行為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精神耗弱程度。而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犯罪行為當時應有因精神症狀而減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此有該醫院於95年10月4日(95)湖仁醫精字第513號函附之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件附於本院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依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持球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精神耗弱減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仍係因精神耗弱語意不明確,且並非醫學用語,至其法律效果,均係得減輕其刑,則無二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行為,均係於此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均應逕依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態度良好,惟僅因告訴人勸阻其逗弄其家犬,即為發洩其怒氣而口出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的言語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暴力傷害之手段,已對社會治安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並實際造成告訴人頭皮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身體四肢多處挫傷並瘀血等嚴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球棒(已斷成兩截)為被告其所有之球棒而持以毆打告訴人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監護處分:又修正刑法第87條將因「精神耗弱」施以監護之規定,修訂其精神狀態認定之原因條文,並加列「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適用條件,對行為人較有利,屬處分原因行為成立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相關執行事項宜隨同保安處分適用同一法律。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病,目前仍有妄想及脫離現實的想法,而因疾病慢性化症狀關係,明顯影響被告之社會功能、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且94年9月29日國軍新竹醫院住院記載,被告就想預備攻擊鄰居還有攻擊父親與姊姊,且被告亦於鑑定過程自承於住院過程中曾經有1次,因病友偷喝他的果汁,所以有打對方,發病時有曾打過他的父母親,會有突發的不穩定,情緒變化很快,若是入獄服刑,鑑定機關建議需要接受精神科的藥物治療,以避免整個病症發病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足認被告有情緒不穩,自我控制能力差以及有暴力之傾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再度造成其家人及社會之危險,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87條第1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