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民國96年1月29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4日止,其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036元、利息4,107元、其他手續費2,282元,合計80,425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5元,及其中74,036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4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用貸款之金融商品「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但被告仍必須依據約定負擔該消費款,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為原告銀行以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5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如何,均設定為單一利率百分之19.929,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開規定,應立於平
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然原告自承除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用貸款外,其他貸款業務均依據貸款人之信用程度訂定利率,有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唯獨信用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定之,而銀行放款成本為依據其存款利率所生之利息費用,加上行政手續費用及貸款風險而成,放款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即為銀行之利得,其中最重要之放款成本應為銀行之存款利息之支出;但本件信用卡申請之日期為94年4月6日,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94年第2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資料來源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averagei.pdf),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百分之1.25,而平均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48。而上開放款利率之統計為有擔保與無擔保之混合,因本件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將該放款利率乘以三倍(3.48x3=10.44)作為預估合理之放款利率即百分之10.44,惟原告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百分之19.929利率仍高於上開預估之放款利率甚多,況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原告銀行代為墊款時尚得向特約商店收取消費款中一定成數之手續費獲利,並直接由代墊款中扣除。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信用卡利率約之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參照 詹森林 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第29-47頁參照)。
3.又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兩造間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兩造間之利率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利率之基準。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4,107元部分,既係以百分之19.929之利率計算,應改以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僅得請求利息1,030元(4107×5/19.929=103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而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以本金74,036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在77,348元(74036+1030+2282=77348),及其中74,036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