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尾吉 複代理人 吳順瑞 被告丙○○○○○○
原住新竹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羅澤成,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家凱 (原名 陳佳欣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被告陳家凱完成學業之日後滿一年起,依年金法共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02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陳家凱自畢業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家凱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永榮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