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林尚賢 相對人三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壹仟参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7年7月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8,3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3,00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1,3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1,06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費││││├──────┼──────┼──────┼──────┤│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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