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74號
原告 張秉倫
被告 江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乃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而依原告上開主張所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又依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自須受系爭協議書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況被告亦已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新竹地院,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