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金玉 、 林陳金葉 、黃陳金花,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環湖路口處,適前方行人乙○○沿同路段行走,突然靠左穿越同路段車道至分隔島往前行走時,甲○○未及注意,避煞不及,其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攔腰撞擊乙○○後側,致乙○○腹部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之傷害,乙○○受撞擊後因而往後在甲○○前揭車輛引擎蓋上翻滾,身體背部、臉部撞擊前揭車輛車體後落地,致其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已經肇事,乙○○並因此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 張志明 、 丁保平 等人於鄰近事發地點處執行防飆勤務,忽聞巨響旋抬頭察看前方路況,發現乙○○倒地及甲○○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情,隨即對乙○○施以救護並駕車自後追緝甲○○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無肇事逃逸,其不知有撞擊被害人乙○○,雖有撞擊聲,但以為是撞到分隔島,就不以為意,被害人傷勢非其所造成,因為其車頭低矮,不可能撞擊被害人背部,現場照片引擎蓋上之抓痕未經採證,不能證明是被害人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前揭時、地,徒步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行走行人專用道至環湖路口,穿越機車道至分隔島剛面朝路口斑馬線時,突然遭一部自小客車擦撞其背部,其受傷倒地後,肇事車輛加速逃逸,事後警方告知該車輛為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前揭時、地有被1台自小客車撞倒,案發當時其係先走人行道要過對向馬路,在慢車道上,沿分隔島邊緣要再走向斑馬線時,其背部就被一輛車子撞到,當時其係背對車輛,故不知車子何部位撞到,車子撞擊力道很大,當時覺得很痛,因腹部有一些血塊,及器官破裂需開刀治療而住院約10日。「案發當時沒有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8頁),足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係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前揭時間,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部自小客車停靠路邊左側車門打開,其就駕車駛向靠近「分隔島」這邊行駛,經過停靠路邊的車輛時,「聽見其車子有撞到東西而發出聲音」,「當時只有其1部車子」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6、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金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其乘坐於被告車輛內,當時其有看到路邊有1台車子車門打開,為閃避所以被告車輛靠近分隔島行駛時,其有聽到車子碰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45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撞擊物體之情,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台車輛經過。又證人即員警張志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其等在澄清湖附近執行防飆勤務,於高雄縣○○鄉○○路與公園路處「有聽到一聲巨響」,之後就看到1個人躺在路邊,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沒有停在現場,立刻駛離現場。其等馬上開車追緝被告並鳴笛後攔停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6、47頁),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目擊肇事地點被害人倒地及被告駕車駛離之情。衡情員警係在被害人遭撞擊而發出碰撞聲後,隨即抬頭察看,是員警目擊時間,距離被害人遭撞擊之時間甚短,而一般車輛行駛速度亦非能於1、2秒內駛離,況案發當時僅被告
1台車輛途經肇事地點,並互核被害人前揭指訴等情以觀,益徵被害人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無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肇事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倒地照片1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危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33、68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害人傷勢與被告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因而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腹部、背部及臉部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害人於98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遭受被告車輛撞擊後,旋為警察覺,先送至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08分再轉送榮總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職務報告、前揭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衡酌被害人為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故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自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前揭傷勢,均係由被告駕車所撞無訛。
2.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車頭甚低,不可能撞擊被害人背部,苟背部果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背部必當骨折,而認被告未撞擊被害人云云。惟衡情車禍受害當事人之傷勢,因車輛撞擊位置、角度、力道、方向、車禍雙方當時所處位置、有無其他障礙物等因素而異,自非可以單一因素,遽以評斷車禍發生原因及傷勢之可能性。而酌以人體背部除肋骨、脊椎及骨盆外,均為肌肉組織,且內含臟器,並非均為堅硬之骨骼結構(例如:後背兩側腹部並無骨骼),苟被害人遭車輛撞擊處並非人體骨骼堅硬之處,自非必有骨折之情。況本件被害人係腹部之人體肌肉柔軟處,遭被告車體垂直力碰撞後,被害人翻滾至被告車體上而使背部、臉部再遭被告車體橫向摩擦力(均詳後述),故被害人前揭傷勢並無骨折之情,無違常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1.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前揭車輛車頭凹損、左前靠近左車燈及左前擋風玻璃前之引擎蓋上,均有手指抓痕及物體擦痕等情,並據證人即員警張志明於偵訊時證稱:其等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發現1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遭受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而撞擊後,因物理力作用,往後在被告前揭車輛引擎蓋上翻滾甚明。而從被害人係往前行走時,後側遭受被告車頭撞擊,且被告車輛車頭低於人體高度(見警卷第19頁),並輔以被害人遭受撞擊之前揭情形以觀,按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時被害人之傷勢,應有下半身、背部等處致傷。復佐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各節,已如前述,並稽之被害人腹部傷勢較其背部、臉部之傷勢嚴重各情,足認被害人下半身腹部、背部及臉部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害人腹部,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最初之處,益見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確攔腰撞擊被害人後側,致其腹部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之傷害,被害人受撞擊後因而往後在被告前揭車輛引擎蓋上翻滾,身體背部、臉部撞擊前揭車輛車體後落地,致其受有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
5公分)等傷害,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傷勢非其所造成,因為其車頭低矮,不可能撞擊被害人背部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2.細繹前揭各節,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係車頭撞擊被害人,而斯時被害人遭受撞擊後,曾在其車頭引擎蓋上翻滾,並滾至被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前。衡情案發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晴天,夜晚但路燈照明,視線良好,當時只有其一部車,路況良好,路面標線清楚,肇事路口有閃光黃燈運作等語(見警卷第
3頁),則被告豈未見其駕駛前方車頭上之前揭狀況?是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無疑。
3.再者,被告駕車肇事後,一度曾回頭察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轉頭看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金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為閃避停靠路邊車輛之開啟車門,而靠近分隔島方向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就傳出擦撞東西碰撞聲,「被告這時有頭轉向左後方約4秒左右」等語若合符節(見警卷第28頁),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害人身穿淺色衣物倒臥於肇事地點分隔島附近,且被害人身型高於分隔島甚多,而被告既辯稱:以為撞到分隔島云云,則被告轉頭往左後方「分隔島」察看時,豈未見被害人倒臥於此?且被告既察覺有撞擊到物體,此時,又察覺被害人倒臥於地,主觀上自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之情。
4.況被告案發後隨即遭警查獲時,神情緊張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志明於偵訊時結證稱:其等聽到聲音去追被告時,被告車輛一直打著左轉方向燈直行,顯見被告心裡有一些緊張,將被告攔停後,其看見被告車輛倒車檔燈光有亮,顯示被告車檔打在倒車檔,其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再進去把排檔打好,其認為被告這些舉動有些慌張,而被告車上有4人,只有被告一人神情緊張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衡以被告尚非初為汽車駕駛者,且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可見其汽車駕駛技術及熟練度甚高,豈會無端駕車直行,卻打左轉方向燈,且下車時僅須打空檔,拉起手煞車,怎會打倒車檔,而屢犯生手駕駛所會觸犯之錯誤?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及查獲時,內心之慌亂,苟被告果不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之情,豈會有此反常之舉?益徵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認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又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46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據證人張志明、陳金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5至47頁),亦堪認定。
6.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確知悉其駕車肇事,認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雖又辯稱:現場照片引擎蓋上之抓痕未經採證,不能證明是被害人抓的云云。惟揆諸被告前揭車輛受損情形及引擎蓋上之抓痕、物體擦痕,尚無其他灰塵覆蓋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9頁),足徵此些客觀跡證,均甫發生未久。而被告於98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撞擊被害人後隨遭警追緝查獲,員警旋於12分鐘短時間內為前揭採證各節,此從證人張志明前揭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上載「98年9月6日2時42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均可觀之,足認前揭客觀跡證,並未再遭其他因素破壞,自可據為本案案發經過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至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客陳金玉、林陳金葉、黃陳金花均證述:未見到被告駕車肇事等語,惟查證人陳金玉案發時雖乘坐於被告車輛前座,然其並非駕駛人,對車前狀況感受度自非如駕駛人即被告高,而證人林陳金葉、黃陳金花均乘坐於被告車輛後座,且案發當時均在睡覺各節,並據其等3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25、28、45、46頁),故其等3人不知、未見被告駕車肇事等情,尚符常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遭其撞擊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
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8年度交訴字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前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紀錄,被告駕車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再酌本件被害人受有大腸腸系膜破裂出血、背部挫傷、臉部撕裂傷(5公分),並一度病危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68頁),可見被告2次駕車肇事,均造成被害人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益見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缺乏專注力,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況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或立即報警處理即自行逃逸,苟非案發當時幸有員警在肇事地點附近執行勤務,而及時察覺上情,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否則,從被害人前揭傷勢以觀,被害人如今豈能存活於世?更見被告對人命之輕忽甚鉅,惡性重大,是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已年屆62歲,惟犯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