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教唆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丁○○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鎮○○○路○○○號之「南排灣石板烤肉店」,欲與該店員工即其前女友庚○○商討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因丁○○向戊○○質問有何借款之證據,致戊○○心生不滿,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你要對你講的話負責,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庚○○、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上揭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供稱伊在98年6月25日當天有去找庚○○談債務如何清償,當時丁○○在旁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只叫丁○○到旁邊去,不要讓他聽到伊與庚○○的對話內容,沒有對丁○○恫稱要讓他店開不下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25日當晚前往丁○○所經營「南排灣石板烤肉店」,與該店員工即其前女友庚○○商討債務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晚有到烤肉店找庚○○討債(警2卷第4至6頁、98偵2297
5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到烤肉店找我討債(98偵22975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時因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遭丁○○質問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對丁○○恫稱:「你要對你講的話負責,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之事實,復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到店裡來,要找庚○○談論債務糾紛,我瞭解後叫庚○○不用簽本票,被告就對我說「你要對你講的話負責,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警2卷第4至6頁、98偵22975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店外空地,被告對丁○○說「你要對你講的話負責,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98偵22975卷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相符,是被告於98年6月25日晚間前往丁○○所經營的「南排灣石板烤肉店」找庚○○要債時,因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遭丁○○質問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對丁○○恐嚇要讓他的店開不下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98年6月25日當晚僅和庚○○討論債務如何處理,未與丁○○談話,也未對他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7月23日警詢時先供稱98年6月25日當晚我到「南排灣石板烤肉店」找庚○○談欠款何時返還時,丁○○一直在旁邊聽,我不想讓他聽,就對他說「你到別的地方去,我們談話不要讓你聽」等語(警2卷第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辯稱當晚請庚○○叫丁○○出去外面,並未與丁○○對話(本院卷第94頁),是其先稱有親口叫丁○○到別的地方去,不要讓他聽到與庚○○之對話,後改稱請庚○○叫丁○○出去外面,所辯前後不一,是否果真未與丁○○對話,即非無疑。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請庚○○說明原委後,認為被告較無理,被告就問我「這筆錢你要處理嗎」,我說「證據在哪裡」,被告就對我說「你要對你講的話負責,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警2卷第5頁),是被告改口辯稱未與丁○○對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98年6月25日前幾天即曾因前往「南排灣石板烤肉店」向庚○○討債而與丁○○發生肢體衝突(98偵22975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既然被告98年6月25日當晚前往向庚○○索討債務前幾天,即曾因與丁○○發生過肢體衝突致心生嫌隙,當天在向庚○○索討債務時,丁○○又對其無法提出借款證據提出質疑,從中作梗,是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更進而出言恐嚇丁○○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丁○○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不可採。本件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向他人索討債務時,僅因告訴人丁○○在旁阻擾,竟對丁○○施以言詞恫嚇,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於98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排灣石板烤肉店」,趁丁○○在該店旁空地小解之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對該等男子喊「這個,給他死」,該等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持鋁棒自後敲打丁○○之後腦,丁○○不敵而向外逃逸,該等男子仍持鋁棒、長刀在後追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枕部頭皮2.5公分撕裂傷、兩側足底外側撕裂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嫌教唆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庚○○之證述,及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及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98年7月4日當晚9點多伊先到鳳山五甲二路幫忙拿女兒的簽證、護照,隨後返回前妻甲○○住處後即未再出門,案發當時 伊人 在高雄市區,並未到岡山地區,並未夥同或教唆他人前往岡山地區毆打丁○○等語。經查:
㈠丁○○於98年7月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
路○○○號「南排灣烤肉店」旁空地,遭人持鋁棒毆打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枕部頭皮2.5公分撕裂傷、兩側足底外側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丁○○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1卷第2至4、29至3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內容(偵1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且有丁○○所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1卷第8頁),應堪認定。然丁○○上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教唆或夥同他人傷害所造成,抑或遭其他人毆打所致,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首先,被告辯稱伊98年7月4日當晚9點多替女兒 黃姿薇
黃雅琴 到鳳山五甲二路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拿護照、簽證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8年7月
4日晚間9點多前往燦星公司找該公司旅遊專員乙○○拿取被告女兒黃姿薇、黃雅琴馬來西亞簽證、護照、機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83頁),核與卷附燦星公司客戶處理資料記載被告在當晚9時57分前曾到該公司取走簽證、護照、機票等資料(本院卷第73頁)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晚9點多曾到燦星公司拿取其女兒黃姿薇、黃雅琴馬來西亞簽證、護照、機票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又辯稱伊拿完護照資料後,即返回前妻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丁○○所指遭毆打時間,伊人在高雄市區,未到岡山地區等語。經查,從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晚(即98年7月4日)21時59分54秒至22時02分15秒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該門號與市區電話00-0000000通話時,基地台起迄位置是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7樓之1屋頂及高雄市○○區○○○路○○○號12樓,隨後當晚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一直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偵
1卷第2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通電話確實是伊以00-0000000與被告本人通話(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晚在伊住處等語(偵1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另從卷附中華電信資料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成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示案發當晚23時48分左右,王成凱曾以00-0000000之公務電話打到甲○○住處之市區電話00-0000000與被告聯絡(偵1卷第24頁、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辯稱丁○○所指遭毆打時間(即98年7月4日22時10分左右),伊當時人在高雄市區,且稍後即一直待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乙節,亦堪採信。
㈢告訴人丁○○雖指稱遭被告夥同3名男子搭計程車到烤肉店
旁空地,持鋁棒毆打成傷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8日、98年6月25日因前往丁○○所經營之烤肉店向庚○○索討債務,致先後與丁○○發生肢體衝突及出言恐嚇丁○○情事,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1卷第30頁),且被告對於先前曾與丁○○發生肢體衝突,及98年6月25日曾到烤肉店找庚○○索討債務,不希望丁○○在旁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顯見倆人間嫌隙已深,是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值採,即非無疑。況被告於丁○○遭毆打當時人既然是在高雄市區(詳參理由欄參、三、㈡所述),而丁○○是在高雄縣○○鎮○○○路○○○號「南排灣烤肉店」旁空地遭人毆打,兩地距離甚遠,衡情被告當無分身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該處毆打丁○○之理。
㈣而證人庚○○雖亦證稱目擊被告夥同3名男子搭計程車到烤
肉店旁空地,持鋁棒毆打丁○○成傷云云。惟查,證人庚○○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倆人間尚有債務糾紛未解決,被告並因屢次前去向庚○○索討債務進而與丁○○發生衝突,是證人庚○○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客觀可信,應值持疑。況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聽到吵雜聲後,轉頭就看到被告轉身走掉,另3個男子其中1個拿鋁棒從後頭打丁○○,另2個拿刀追(偵1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聽到聲音轉頭看時,丁○○正在摸頭,已經被打完(本院卷第31頁),是證人庚○○對於究竟有無親眼目睹丁○○遭人持鋁棒毆打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稱目睹丁○○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丁○○是在烤肉店旁空地小便,該處距離路燈數公尺遠,光線昏暗(本院卷第29頁),且當時僅看到嫌疑人背影(本院卷第28頁),縱使證人庚○○與被告認識多年,然在光線昏暗且僅從遠處看到嫌疑人背影之情下,就堅詞斷言其所看到在場夥同他人毆打丁○○之人即為被告,是否堪信,更值商榷。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夥同
3名男子毆打丁○○云云。惟查,證人庚○○、辛○○為姐弟關係,被告與庚○○間前有債務糾葛,隨後又衍生被告對丁○○出言恐嚇之糾紛,業如前述(詳參理由欄貳、一所述),是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值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首先,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遭毆打當時辛○○在烤肉店對面公園(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烤肉店側門吃東西,至於公園是在烤肉店正對面(本院卷第65頁),究竟證人辛○○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是在烤肉店對面公園,抑或在烤肉店側門處)?2人陳述顯有不一。是證人辛○○案發當時是否在場目睹,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丁○○及證人庚○○均稱被告教唆另外3名男子毆打丁○○(警1卷第2頁、偵1卷第30頁、偵1卷第29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4名下車的男子,其中1個人留在計程車停車處,只有3個人跑去打丁○○(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辛○○是否果真目睹丁○○遭毆打之經過,更值持疑。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教唆傷害之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就上揭教唆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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