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
丙○○○甲○○戊○○丁○○共同 陳文卿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顯明 自民國56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工,從事拆船與焊接工作,因工作環境長期接觸 石綿 ,迄於84年辦理退休時,李顯明已接觸石綿長達28年,嗣其於96年10月間因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李顯明所患瀰漫性惡性間皮細胞瘤為職業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遺族得請求被告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李顯明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6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顯明係於被告基隆廠艤裝部從事船裝配管工作,並非電焊工,其於受僱被告前,曾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傳鐵工廠及台肥六廠擔任銅工、配管工及鉗工,工作性質與在被告處相同,足見李顯明受僱於被告前即已於石棉環境中工作
4年以上,又被告早於60年間即已禁止使用與石綿材質有關之零配件,而李顯明之工作性質亦非大規模暴露於石綿環境,故其所罹惡性間皮細胞瘤與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有因果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4月17日勞動3字第0980008089號函釋,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基法之順序給與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則李顯明既於84年2月28日為被告以專案裁減,斯時已領取退休金計3,118,506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上開職災死亡補償金,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顯明自56年9月1日起至84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技術工,其於84年辦理退休離職時,平均工資為6萬4,00
0元,並已領取3,118,506元,有被告員工紀錄卡、84年2月28日專案裁減人員離退給與結算表可稽。
㈡李顯明受僱於被告前,曾任職於台北縣汐止鎮新傳鐵工廠及
台肥六廠,從事修護之工作,擔任銅工、配管工及鉗工,有台灣省勞工保險卡及履歷表可稽。
㈢李顯明係於被告基隆廠艤裝部從事船裝配管工作。
㈣李顯明於96年10月間因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而該疾病係因身體暴露於石綿環境所致。
㈤原告分別為李顯明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㈥原證一至原證五、被證一至被證八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李顯明之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死亡補償
金?㈢若前項有理由,被告得否自訴外人李顯明已受領之退休金中
予以抵充?抵充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顯明之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查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規定,而
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應解釋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顯明自56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
技術工,從事拆船工作,工作環境長期接觸石綿,迄於辦理退休時已長期接觸石綿,嗣於96年10月間因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經送請鑑定認定其所患瀰漫性惡性間皮細胞瘤為職業病,足認其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已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委會函、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由臺大醫院鑑定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現場訪視及與當時與個案共事的主管訪談,個案(即李顯明)自56年至84年在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基隆廠擔任技術士,在船舶製造之艤裝部的船裝部門主要負責配管工作,個案早期從事管路接合之作業時確有石綿的職業暴露,推測石綿職業暴露之期間可能為56年至78年,可符合日本對於石綿暴露所引起的職業性間皮細胞瘤之診斷建議基準5年最短暴露之標準。…初次石綿暴露至惡性間皮細胞瘤診斷之間的潛伏期至少需10年,大部分是約30-40年,個案56年開始入廠工作,96年診斷為瀰漫型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約40年,符合赫爾辛基基準,而且患病與石綿暴露之時序性合理,…,石綿造成惡性間皮細胞瘤之一致性有醫學文獻之佐證,個案所患瀰漫型惡性間皮細胞瘤當可認為職業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暨勞委會向原告乙○○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貴府函請鑑定「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員工李顯明因石綿接觸作業致罹患間皮細胞瘤是否屬職業疾病案,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屬職業疾病」等語,足認主管機關亦認李顯明之上開疾病經鑑定結果係屬職業病,而由被告對於勞委會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李顯明確於被告基隆廠艤裝部從事船裝配管工作,早期確有接觸石綿等情(見本院卷第
19頁),以及李顯明於96年10月間因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該疾病係因身體暴露於石綿環境所致,足認原告主張李顯明於受僱被告時,因身體暴露於石綿環境而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並導致死亡,係屬罹患職業病而死,而與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顯明於受僱被告前,曾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傳鐵
工廠及台肥六廠擔任配管工等工作,工作性質與在被告處相同,足見於受僱被告前即已於石綿環境中工作4年以上,又被告早於60年間即已禁止使用與石綿材質有關之零配件,故其非大規模暴露於石綿環境,難認其所罹疾病與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李顯明在受僱被告前固曾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傳鐵工廠及台肥六廠擔任配管工等工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李顯明當時曾接觸石綿或暴露於石綿環境中,被告就此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認屬實。又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於石綿暴露所引起的職業性間皮細胞瘤之診斷建議基準5年最短暴露之標準。個案早期在進台船前曾從事短期間的煤礦礦工,一般並無石綿的暴露,…不會增加瀰漫型惡性間皮細胞瘤的風險等語(同上卷頁)以觀,足見李顯明早期短期間之任職應與其後罹患職業病無涉,是縱使李顯明有被告所辯曾在上開單位受僱並約有4年接觸石綿環境,惟既與引起的職業性間皮細胞瘤之診斷建議最短暴露石綿環境基準為5年有差距,實難認先前在他單位任職與其後所罹之職業病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況臺大醫院為診斷李顯明是否罹患職業病前,曾先於97年8月15日至被告基隆廠現場訪視,而據曾與李顯明共事之主管表示,被告是在20年前改用其他替代材料代替石棉使用,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稽,足見被告應約於77年前後改用其他替代材料,而非於60年間即改用替代石棉之材料,故臺大醫院遂依現場訪談結果及李顯明所罹前開疾病,認定其可能於56年至78年間有暴露於石棉環境中,且與最短暴露基準及患病之潛伏期時序相符,因而認定其所罹疾病係屬職業病等情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李顯明之工作非大規模暴露於石綿環境,以及被告於60年間即已禁止使用與石綿材質有關之零配件,故李顯明所罹疾之職業病與其提供之工作環境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死亡補償
金?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李顯明係因職業病而死亡,其等自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開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等語,且李顯明係因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及條文編列,此原適用於勞資之僱傭關係尚存期間所生者以維勞動安全之保護,而李顯明既已於84年辦理退休離職,並已領取退休金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顯明與被告間已終止僱傭關係,雇主原無依上開規定而就李顯明於退休後之死亡給予死亡補償(內政部勞工司75年8月25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死亡補償,已不無疑義。縱使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83)台勞動3字第1436
8號函釋:「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前經本會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釋在案,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補償金等語,惟勞委會之上開函釋係針對勞工於受僱期間發生職業災害,於離職後復因同一事故病發,為保護勞工之權益,乃函釋雇主在勞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條件下,仍應就職業災害負醫療補償及死亡補償之責任,惟其為避免過份擴張上開條文應適用的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及加重雇主之責任,並於上開函釋載明:「…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其差額部分,雇主應予補足。」等語,以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是被告抗辯縱依原告之主張,其亦得以李顯明已領取之退休金3,118,506元而為抵充,而無須再給付死亡補償金等語應非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縱使依上開函釋被告得以退休金抵充死亡補償金
,惟抵充金額僅為李顯明已領取之退休金2,664,103元,而非上開3,118,506元云云。然查,李顯明於84年間自請退休離職時,當時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給付標準結算其所應領取之優退金額為3,118,
506元,而此給付之優退款項包括勞基法之退休金2,664,10
3元、預告工資54,665元、加發6個月薪資327,990元及久任年資損失補償71,748元等項目,有被告員工紀錄卡、84年2月28日專案裁減人員離退給與結算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如優於勞基法者,自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段定有明文,故李顯明既係依上開事業單位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而領取高於勞基法之退休金,故可抵充之退休金自不得僅以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2,664,103元抵充,而應以上開李顯明所領取之總額3,118,506元抵充始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得以李顯明已領之3,118,506元抵充死亡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得以退休金抵充死亡補償,或至多僅得以2,664,103元予以抵充云云顯屬無據,亦與其主張之前開函釋意旨未合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顯明係因職業病而死亡,其等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前開函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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