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戊○○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執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六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繼承 黃景亮 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87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景亮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原告丁○○對訴外人春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長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黃景亮於98年1月10日死亡時,原告並未繼承黃景亮之財產,且黃景亮與原告母親早已離婚,黃景亮擔任遊覽車司機,長期在外工作,原告均未與黃景亮共同居住,黃景亮積欠被告之債務,原係有擔保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已經拍賣,拍賣當時原告均未滿20歲,日常生活由祖父母照顧,長輩均未提及不動產遭拍賣之事,原告均不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故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因原告未繼承黃景亮任何財產,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所執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716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繼承黃景亮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景亮於82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8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景亮自89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2,129,178元,被告聲請台南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92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5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94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下稱北園路房地),受償909,233元(其中25,570元為執行費用),就未獲償之債權部分,經台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黃景亮於98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為黃景亮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時,原告與黃景亮均居住於該不動產內,核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丁○○之薪資債權,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景亮於82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82
年7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景亮自89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2,129,178元,被告聲請台南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92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上開借款之北園路房地,受償909,233元(其中25,570元為執行費用),就未獲償之債權部分(即2,129,078元及自8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南地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4354號、97年度執字第87161號債權憑證。
㈡黃景亮於98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為黃景亮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以原告為黃景亮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2565號受理後,就原告丁○○對春長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㈣黃景亮係原告父親,與原告母親於83年6月2日離婚,黃景
亮死亡時與原告均設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就黃景亮之債務,僅於繼承黃景亮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繼承黃
景亮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就黃景亮之債務,僅於繼承黃景亮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
⒉經查:
⑴黃景亮於98年1月10日死亡,原告均為黃景亮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南地院98年8月14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39122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繼承黃景亮之遺產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核屬無誤。
⑵黃景亮於82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
自8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景亮自89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2,129,178元,被告聲請台南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92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北園路房地,受償909,233元(其中25,570元為執行費用),就未獲償之債權部分(即2,129,078元及自8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南地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4354號、97年度執字第87161號債權憑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北園路房地,經分配後,並未足額受償之事實,僅經台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4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24日送達分配通知(附分配表,分配日91年11月1日)予黃景亮,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於北園路房地拍賣後,原告與黃景亮即遷移戶籍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
35、36頁)。北園路房地拍賣分配(91年11月1日)後迄至本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前(98年9月2日),歷時6年餘,被告均未曾以言詞或寄發書面向黃景亮或以原告為黃景亮之繼承人催討債務,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參以,黃景亮死亡前經醫師診斷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病、胃及十二指腸之其他特定疾病、並有併發症之第二型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型)、眩暈、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附卷可稽(本院卷41至90頁),原告陳稱黃景亮死亡前幾年二度中風,講話口齒不清乙情,亦非無據。黃景亮死亡時與原告均設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丁○○並自陳均與黃景亮同住乙情(本院卷第
127頁)。然被告歷經多年未曾向黃景亮催討不足額受償之債務,且黃景亮死亡前幾年健康狀況不佳,言語不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黃景亮尚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尚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黃景亮原均居住於北園路房地,拍賣
時,原告均已成年,且知悉房地被拍賣,原告應知悉黃景亮積欠被告債務云云。然北園路房地於91年9月2日拍定,有台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4354號卷附投標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頁)。對照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戊○○係71年
0月00日生、原告丙○○細00年0月00日生,北園路之房地拍賣時僅有原告丁○○、戊○○已成年,被告辯稱原告均已成年,尚非正確。又縱使原告當時居住於該房地,且知悉該房地遭拍賣乙節,仍不因此即當然知悉地拍賣後被告受償不足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屬可採。又原告並未繼承黃景亮之積極財產,業具原告提出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繼承黃景亮之積極財產,而黃景亮遺留之債務金額相較於原告目前工作、收入情形,甚為懸殊,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就黃景亮之債務,僅於繼承黃景亮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繼承黃
景亮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如此情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繼承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告執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716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丁○○對春長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所執之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716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超出原告繼承黃景亮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丁○○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告所執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716
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超過原告繼承黃景亮遺產範圍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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