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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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卞榮華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黃郁桀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065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30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誤看號誌,遇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下橋處右轉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腔血腫、右踝內踝關節閉鎖性骨折、坐骨神經損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765,842元,於扣除強制險已領取之411,77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4,0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自己有過失,但因系爭路口的號誌非常複雜,原告於行進間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誤看號誌,遇紅燈未暫停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下橋處右轉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包含:
醫藥費129,154元、計程車費2,115元、看護費105,900元、醫療器材2,500元、減少工資之損失381,01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45,156元,合計為965,842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1,777元,原
告本件可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被告亦承認其有肇事責任,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後再前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撞擊當時騎乘機車由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下橋處右轉行經該處之原告,而斯時由中博高架橋由北往南下橋處之路段號誌為綠燈,路權歸屬於原告,原告本無須停車即可優先通過該路口,且基於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號誌而通行之信賴,原告實難預期被告會闖越紅燈通行而加以預作防範,故其按照交通號誌所指示正常右轉行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反觀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之辯稱,洵不足採。是以,因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骨盆骨及脛骨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右踝鋼釘移除手術,並陸續前往骨科治療、復健迄今,骨盆及下肢仍疼痛明顯,每日須口服止痛藥緩解症狀,且須使用單側拐杖助行,日常行動甚為不便,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報告中載明:「因『右側骨盆骨折、右踝內踝關節閉鎖性骨折』的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6%」等文字,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9-282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使勞動能力受有16%減損,傷勢非輕,且身軀時常受疼痛折磨,日後尚須長期復健休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原擔任臺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銷售員,有固定收入。而被告係86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所得總額為數萬餘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外放證物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卷第29頁、第33頁),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損害,包含
:醫藥費129,154元、計程車費2,115元、看護費105,900元、醫療器材2,500元、減少工資之損失381,01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45,156元,合計為965,842元,被告對此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7-29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加計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5萬元,共計為1,415,842元(計算式:965,842+450,000=1,415,842)。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11,7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5-147頁),堪信屬實,該筆款項依法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不得重複受領,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004,065元(計算式:1,415,842-411,777元=1,004,06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號│(新臺幣)││├─┼──────┼──────────────────────┤│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129,154元│費用129,154元之損害。│││││├─┼──────┼──────────────────────┤│2│計程車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2,115元│醫,支出計程車費共為2,115元。│││││├─┼──────┼──────────────────────┤│3│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105,900元│照顧,故聘僱專業看護人員支出65,900元,另再由││││親屬看護2個月,每月看護費以20,000元計算,共││││40,000元,合計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5,900元(││││計算式:65,900+40,000=105,900元)│││││├─┼──────┼──────────────────────┤│4│醫療器材│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助行器1,000元、便│││2,500元│器椅1,500元等醫療器材,共計2,500元。│││││├─┼──────┼──────────────────────┤│5│減少工資之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根據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失381,017元│於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共住院25日,須休養12個月,則原告有長達12個││││月又25日之時間無法工作,共計390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臺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銷售員,每月平均工資為29,30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工資之損失為381,017元(計算式:││││29,309元/30日×390日=38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之損失│至65歲退休止尚有8年之工作期間,卻因受有系爭│││345,156元│傷害,右踝內踝關節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迄今須仰賴助行器才能行走,經高醫鑑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6%,又原告已請求1年工資損失,││││扣除後,爰請求7年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平均工││││資29,309元為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45,156元。│││││├─┼──────┼──────────────────────┤│7│精神慰撫金│被告在高雄市區闖越紅燈撞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2,800,000元│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重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無法自立行走,且醫生告知││││可能殘存後遺症,痛苦萬分,受有精神折磨至鉅,││││不知何年何月才能減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總│3,765,842元│││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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