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光奕義務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光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