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1號
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原名楊晴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5163號、第5166號、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伍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事實二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環貳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戊○○)與郭○為(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為育有郭○瑜、郭○霆2子(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郭○瑜、郭○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應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丁○○於10
6年12月8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之通知事宜,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分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26日、同年5月21日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均置之不理,從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限(108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 屈臣氏 瑞北門市」,以徒手拆開商品包膜以規避感應設備之方式,竊取門市貨架上擺設之MUHI品牌無比止癢消炎液1瓶、VISEE品牌星河亮采霜2瓶、VISEE品牌霓幻八色眼彩盤2盒、CANMAKE品牌蜜糖水吻唇蜜1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15元)得手,並旋即藏匿至所著短褲口袋及所背側背包中,再佯以購買其他低價商品以為掩飾。 嗣因 店長己○○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再於108年1月11日20時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1B「飾曾相識」飾品店,先假意試戴耳環,再趁店內人潮眾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耳環5對(價值3,900元)得手,並隨即藏放至外套口袋內離開現場。嗣因店員丙○○當日盤點商品時察覺短少,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又於108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飾品店,先假意試戴耳環,再趁店內人潮眾多,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耳環2對(價值1,330元)得手,並旋即藏放在手心內,以衣服袖口為掩飾,快步離開店面,再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店員丙○○當日盤點商品時察覺短少,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乙○○委託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犯行,就事實一部分辯稱:保護令部分,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我會被提出保護令,上面的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主管機關有通知我去上課,但我完全不想理會他,我覺得上課的內容沒有幫助,之後是否接受處遇計畫,要看我的心情;就事實二㈠部分辯稱:屈臣氏的部分,是我去偷的,但我有罹患雙相情感障礙,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常常有幻聽,我行竊當時是因為有人指示我這樣做 云云 ;就事實二㈡、㈢部分辯稱:我沒有去飾品店偷東西,案發時我人在左營,不在新崛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現在整形外科發達,很多女生都整型的大同小異,怎麼能說長得很相似就說是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車,但任何人都可以開我的車去偷東西,不是開我的車就是我做的,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借車給別人用,我朋友成千上百個,長得跟監視器畫面這個女子很像的一堆,我怎麼會記得是借車給誰用,因為我每天必須吃大量精神藥物和安眠藥才能入眠,我幾乎沒有記憶,所以不知道有借車給誰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㈠被告前因對少年郭○瑜、郭○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
地院核發前揭保護令,諭令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被告戶籍地之衛生局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上開時間發文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接受相關處遇課程,惟被告均未曾前往參加。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將全案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節,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18日函暨所附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26日、
107年5月21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5日函及本院109年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6頁、審易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易一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屈臣氏瑞北門市,以前揭手法竊取
如事實二㈠所述商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己○○當庭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33頁、審易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刑事報案委任書、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審易二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飾曾相識」飾品店,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竊取如事實二㈡
、㈢所示商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四卷第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委託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警三卷第33頁、第37頁、警四卷第33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知道臺中市社會局有向臺中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我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我前往接受教育輔導處遇課程的函文,但我完全不想要理會,我不服臺中地院的判決,之後是否接受處遇計畫,要看我的心情等語(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9頁、易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6年12月18日電聯被告,告知應依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畫,被告表示欲申請至臺中執行,請高雄市衛生局將申請書寄送至戶籍地,承辦人員隨即於當日寄發申請書予被告,因承辦人員一直未接獲被告之申請書,復於107年1月25日致電被告,被告直接明確向承辦人員表示:對於保護令裁定內容不服,不會配合處遇計畫云云,承辦人員並告知若未收到被告申請改定執行地點之申請書,將依程序安排在高雄市執行處遇計畫,被告亦表示了解,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月26日、107年
5月21日函知被告執行處遇計畫,被告均未前往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15日函在卷足參(審易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及己身負有於時限前依執行機關之指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義務,竟僅憑個人好惡,逕予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及執行機構之通知,所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至為顯明。至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臺中市社會局之社工曾告以其已完成保護令所指定之時數,無須再上課云云,然此節業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郭○瑜、郭○霆保護令一案之社工明確否認,有本院109年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易一卷第69頁),且被告客觀上全未履行前揭保護令諭令參加之處遇課程,更一再以自認無前往上課之必要以為辯解,則其對自身並未完成保護令諭令時數之處遇課程,自當知之甚詳,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二㈠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屈臣氏瑞北門市,以前述方式竊取如
所示商品一節,業認定如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罹有精神疾病,並有幻聽,案發時係有聲音指示其犯罪云云。然檢視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於108年2月14日警詢筆錄稱:我有焦慮、強迫症、雙相情感障礙,因為每天必須吃大量精神藥物,我幾乎沒記憶云云(警四卷第4頁至第5頁),於108年3月4日警詢時則稱:我會行竊是因為宣洩壓力,偷完東西會覺得一股釋放壓力的感覺云云(警二卷第6頁),則綜觀被告辯解,時而辯稱案發時幾乎沒有記憶,時而又能清楚記憶案發時己身之身體狀況(行竊會覺得釋放壓力、有聲音指示我犯罪),所為辯解顯已自相矛盾;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幻聽或有聲音指示其犯罪,距離案發已年餘之本院審理程序,始突生此一辯解,亦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述實值存疑。
㈡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尚知徒手將商品包膜撕開,以規避出入口
感應設備,並於得手後立即藏放至不易為人察覺之隨身側背包中及口袋內,更刻意前往櫃檯就若干低價物品付款以為掩飾,上開諸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㈢本案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 楊員 (即本案被告)對於被起訴案件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原先表示不記得偷竊事件過程,在反覆澄清後又可記憶起部分情節,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偷竊的動機與行為。此外,由測驗結果推論,楊員之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之傾向,短期記憶力無明顯缺損,雖陳述自己在犯案過程中疑似有幻聽的症狀,但在評估過程無觀察到類似的症狀,綜合上述評估資料,會談過程未觀察到楊員有嚴重精神病的症狀。楊員於評估中經反覆澄清後,可陳述案發當時之部分記憶,推測犯案當時未有明顯精神障礙使其犯罪。楊員長期有物質濫用狀況,近期多使用安非他命,並對於停止使用後的戒斷症狀出現預期性焦慮、焦躁的情緒反應,因此仍持續有濫用狀況。心理衡鑑顯示楊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之傾向,推測楊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月17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易二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二㈡、㈢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辯解,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證人丙○○指認其即為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10日前往店內行竊之人,亦均表示無意見(易二卷第72頁、第74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從未前往該店行竊云云,本值存疑。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10日前往上開飾
品店,以前揭手法行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07年到108年8月在該飾品店任職,108年1月11日、108年2月10日來我們店內行竊的女子,就是在場的被告。被告這兩次行竊我都有在場,她都是利用客人比較多的時候來店裡,我有特別注意,被告離開時,她逛的那個區域東西都有少,當日店打烊時有調監視器,就發現被告有偷東西,第一次是把東西放在外套的口袋裡,第二次是用衣服的袖子蓋起來,第一次被告先在店外徘徊,等人比較多時才進來,第二次被告就直接利用人多的時候進來,被告兩次穿的衣服不一樣,但我確定是同一個人。尤其第二次被告來時,因為她已經竊盜過一次,第二次再看到她時,就更確定是同一個人,她都是拿起架上的耳環假裝在比,接著再偷偷的放到手中,接著離開,沒有結帳。被告第一次來雖然有戴一副裝飾性的鏡框,但臉部的五官和特徵都和第二次來店內行竊的人一模一樣,髮色和身形也一樣,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審易二卷第41頁、易二卷第141頁至第149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空言辯稱現今整形外科發達,人人長相均極為近似,不能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其本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其人均在左營,不在新崛江云云,然依卷
附被告案發時之雙向通聯記錄,108年1月11日19時56分至20時34分許,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樓頂處,即在本案飾品店步行約3分鐘之處;
108年2月10日19時9分至19時37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樓頂,駕車至該飾品店僅需約6分鐘之遙等節,有本院通信調取票、資料查詢表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二次行為時所在位置確均在上開飾品店附近,被告辯稱其當時人是在左營云云,顯與卷內通聯記錄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被告飾詞狡辯之情。
㈣事實二㈢即108年2月10日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拍攝
到被告駕駛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飾品店及案發後駕車駛離之畫面,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稽。就此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警詢時先辯稱:該車有時候我自己使用,有時候會借給一些在金芭黎舞廳的小姐使用云云(警四卷第5頁);同日警詢筆錄又改稱:因為我每天必須吃大量精神藥物與13顆安眠藥才能入眠,幾乎沒有記憶,所以我不知道有借給誰云云(警四卷第5頁);於偵查中再改稱: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的朋友成千上百個人,長得跟前往飾品店行竊的女子很像的一堆,我怎麼有辦法指明是借給哪位云云(偵二卷第34頁),辯解內容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日常所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以前詞辯解,然就是否曾借予他人使用始終含混其詞,請其指明具體是借予何人時,又顧左右而言他,未能正面回應,更遑論被告所稱其友人成千上百,與行竊女子神似者甚多云云,根本與常情背離,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益徵上開車輛於事實二㈢案發時確係由被告駕駛前往行竊地點,並於行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取。其所為該當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前開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憑個人之好惡,恣意不按規定前往接受處育課程,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陸續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商品,視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對所為有何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傷害之前案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亦足徵被告經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並未記取教訓,法規範遵守意思薄弱,倘不科予適正之刑,實不足使被告體悟其所為對法秩序及他人權利之侵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事實二㈠之告訴代理人己○○以3,000元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無業、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事實二㈡犯罪所得耳環
5對、事實二㈢犯罪所得耳環2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二㈠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代理人己○○3,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警一卷│││7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偵一卷│├─┼───────────────────────┼────┤│3│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審易一卷│├─┼───────────────────────┼────┤│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卷│易一卷│├─┴───────────────────────┴────┤│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6│警二卷│││8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警三卷│││9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4│警四卷│││9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卷│偵二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偵三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偵四卷│├─┼───────────────────────┼────┤│11│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審易二卷│├─┼───────────────────────┼────┤│12│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卷│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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