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蔡海關 被告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108年9月23日起單筆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99,680元後,僅於
108年10月15日繳款1,075元,隨即失去聯繫,且屢經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000,45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988,552元、計算至108年11月1日止之應收利息為11,802元、違約金為100元),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電催通聯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