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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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示支票均遭退票,遂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宣判上訴人勝訴,同年五月九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是上訴人至遲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債權無法收回,則參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自可列報系爭呆帳損失。又依前開規定,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亦即應於發生年度予以認列,雖亦規定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惟此僅係證明呆帳損失確實發生之方式之一,並非規定必須取得債權憑證始得認定呆帳損失。原判決以上訴人取得法院債權憑證作為確定無法收回債權之時點,顯有不當擴張解釋法規之虞,與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有違,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
三、經查上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大致相同,核其內容無非對於系爭應收票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示遭退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法院宣判上訴人勝訴,同年五月九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強制執行無著,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究應以何年度列報該項呆帳損失為爭執。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營業成本─呆帳損失新台幣九、四九八、八六○元,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始可確定無法收回債權,即於八十四年度方得列為呆帳損失,上訴人選擇對其較有利之八十三年度提前列報呆帳損失,被上訴人予以剔除,揆諸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六項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適用法規所持之見解有所爭執,既未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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