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之分類見解變更,固已據再審被告報請財政部臺財關字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核復,「同意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之銓釋,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列」。但鑑於HS註解並未對木製拼花地板之厚度、規格予以明訂,極易與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混淆,稅率差距甚大,常生爭議,為避免通關困難,又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有HS第四四一二節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一)為便於實物上的執行,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作為通案之分類依據」放寬認定之共識。易言之,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如含有貼面拼花層,該貼面拼花層係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仍然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所謂「木製拼花地板」並不以「完全實木」製拼花地板為限。HS註解既未對木製拼花地板之厚度、規格予以明訂,財政部會議記錄結論放寬認定,只要拼花貼面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即與HS註解對於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定義無違。從而系爭來貨縱係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但如含有貼面拼花層,該貼面拼花層係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仍然有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按系爭來貨高雄關稅局經查驗、查核、檢樣送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臺灣大學等公正機關鑑定,結果為:「四周有凹凸槽榫,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之貼面柳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或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開槽加工而成之二次以上加工板料,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地板等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但並沒有查明「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是否有「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認定之共識的規定。而原審以只要有「四週有凹凸槽榫,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或貼面柳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就以類推方式判決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而對查驗、復查、鑑定結果「貼面拼花層厚度多少」是否有「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之規定並未查明,忽略財政部會議記錄結論放寬認定,顯屬不當。又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僅供我國實物之參考,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應查明拼花層厚度是否一公厘及以上判決稅則分類歸屬,就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逕以類推方式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推定較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課稅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且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再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查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與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此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八、九、三十六條等規定迫使人民對行政的不信賴,比附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評定)均撤銷」之判例,為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請求再審撤銷原處分。查該判例案件,原處分的理由、證據、類推等,均違反所採之證據,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課稅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致妨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已遭明確的判決撤銷原處分定讞。該相同案件有百餘件不服的訴願案件存在,足以證明該確認判例與本系爭案等案情相同,本系爭案件,應得依該平反之案例,依法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溢繳關稅。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參、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始得作為再審之事由,如係他人之案件事後作成之判決,則顯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自不合該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ANCYFLOORING乙批,報單號碼:
BC/八三/六二三五/○○二三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五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評定,仍將系爭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係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所涉之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該判決以系爭貨物係屬C1「免審免驗」通關案件,並未查驗取樣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復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與當事人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評定)均撤銷。與本案係再審原告之案件,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當然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又原判決判決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書作成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原判決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之情事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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