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字幕廣告,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查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予以警告;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查獲上訴人擅自插播字幕廣告,經被上訴人同年九月四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六七五三二案號函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嗣上訴人仍繼續擅自插播字幕廣告,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二四○三三六號函處以五萬元罰鍰各在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一時許,上訴人復在其系統東森電影台等頻道擅自插播字幕廣告,被上訴人認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彰府新一字第二四一九二七號函,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重為處分,以九○彰府新廣字第九五八五○號函改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依法應由頻道供應商踐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否則上訴人依法即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上訴人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又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法規會議曾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可否解釋為『零秒』?(即不分配廣告時間)。經本局法規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會議解釋,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行為,並不管制。依前揭法第四十六條規範意旨,審議委員會僅負有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原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商,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即申報為零秒),不論雙方是否仍然達成交易,只要不生爭議,本局似無須介入。」以上請函調新聞局上訴人所舉證物是否屬實?另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八大綜藝台、三立台灣台、東森綜合台、TVBS、TVBSG、中天、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等頻道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十月是否有向新聞局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向新聞局申報與系統業者預計協議分配廣告之時間、時段...等,亦請查明等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予以警告處分要求立即改正,惟上訴人仍未停播,九月四日被上訴人又以彰府新一字第一六七五三二號函處以五萬元罰鍰並要求立即停播該等廣告,而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處以五十萬元罰鍰。惟該案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五十萬元罰鍰。本件行政訴訟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一時許在其系統東森電影台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字幕廣告,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上訴人先前擅自播送違規字幕廣告,曾經被上訴人先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警告及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五萬元罰鍰,惟上訴人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自行招攬之地方性自製廣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核處罰鍰五十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新聞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聞訴字第○五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五十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彰府新廣字第九五八五○號函及先前各該處分函及行政院新聞局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罰鍰五十萬元,洵無不合。再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此即法律規定系統經營者之完整播送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系統經營者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既為其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即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核處並無不合。至於頻道供應者有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與上訴人及頻道供應者間之事前書面協議無涉。至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局函查:㈠該局法規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會議解釋,曾否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可申報為「零秒」?㈡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八大綜藝台、三立台灣台、東森綜合台、TVBS、TVBSG、中天、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等頻道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十月是否有向該局申報渠等與系統業者預計協議分配廣告之時間、時段各節,按頻道供應者有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與上訴人及頻道供應者間之事前書面協議並無必然關係,法律亦未規定頻道供應者如未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或申報為「零秒」時,系統經營者即可不遵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申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㈡、原判決係以:⑴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此即法律規定系統經營者之完整播送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系統經營者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既為其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即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核處並無不合。⑵至於頻道供應者有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與上訴人及頻道供應者間之事前書面協議無涉。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一時許,在其系統東森電影台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地方廣告,違反規定之事實甚明。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業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二次,詳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各該處分函附訴願卷可按。被上訴人依首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以原判決違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規定之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