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項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末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11月22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 第十四庭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羅建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項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末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建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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