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毒偵字第1659號、2461號、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⑴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67卷第17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桃園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搜索時在場者即另案被告 楊舜尉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乃另案被告楊舜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823號卷】第18至19、33、200頁),故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案件中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
渣袋3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顆,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另案被告楊舜尉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並非被告所有,且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毒偵字第823號卷第18至19、32、200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1包1.毛重:0.6362公克。2.淨重:0.0025公克。3.鑑驗使用量:0.0013公克。4.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潮濕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1包1.毛重:0.2678公克。2.淨重:0.0510公克。3.鑑驗使用量:0.0029公克。4.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獲,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緝獲,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凌晨3時39分許、同年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各2紙、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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