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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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蕭枝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0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06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日7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6.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30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2年2月4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常上班時間約為上午7時20分至45分時段,行車路段在高速公路南下56至58公里區間,車速均為時速0至20公里,當日通過內壢-中壢收費架(57.8公里)為7時40分23秒,如以時速20公里推算,通過56.8公里處,時間為7時37分23秒,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是否有依中原標準時間調整?又當時因前車切入主線道,原告便從右側超車,不慎跨越車道線,因交流道至匝道口均無設立禁行路肩告示牌,不知交流道路緣屬於高速公路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
㈢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參照貴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0號)。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
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0798號函略以:「…經檢視申訴人所提供之高速公路通行明細,旨揭車輛係於111年9月1日7時40分通過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ETC收費門架,又旨揭車輛違規行駛國道1號南向56.8公里路肩之時間為111年9月1日7時38分,綜上,本案違規時間並未有明顯違誤…」。
㈤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9/0107:38:47時
起,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超車不慎越過路緣車道線。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㈥原告稱超車不慎越過路緣車道線云云,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至原告主張未設立禁行路肩告示牌一節,依採證光碟內容,違規路段有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且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㈦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0798號函、111年1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646號函暨所附光碟、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6729號函、112年3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570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交流道、匝道屬高速公路之範圍: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
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南向56.8公里,靠近國道一
號南向南內壢交流道57K匝道入口,有原處分、原告提出擷取自舉發光碟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7、75頁),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及上開說明可知,該處確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
㈣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9/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加速車道,依序排隊準備駛入主線。於影片時間『07:38:47』時,車道右側之路肩出現BAU-6952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於5秒後變換車道進入加速車道,該處右側護欄亦設有『禁行路肩』字樣之紅色標誌牌」等情,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參,勘驗所見畫面,即如卷附影像截圖所呈(見本院卷第7頁)。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地點為高速公路加速車道,然系
爭車輛為超越前方檢舉人車輛,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違規跨越並行駛路肩,其跨越範圍已幾達全車身,並非原告所主張其不慎跨越路緣車道線之情。是原告確有「在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乙節,至為明灼。
⒊又原告另主張其平均時速0至20公里,違規地點非在國道一號
南向56.8公里處云云,惟舉發機關以112年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0798號函覆被告略以:「…經檢視申訴人所提供之高速公路通行明細,旨揭車輛係於111年9月1日7時40分通過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ETC收費門架,又旨揭車輛違規行駛國道1號南向56.8公里路肩之時間為111年9月1日7時38分,綜上,本案違規時間並未有明顯違誤…」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且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車輛並未依序排隊駛入主線道,而係利用路肩超車,其速度不只時速20公里,況原告亦未舉證當日車速為時速20公里,是原處分認定之違規地點,並無違誤。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照片上紅色標誌立牌即為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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