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淇蜂
譚宗蔚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14號、第427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移送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莊淇蜂部分判決如下,另就被告譚宗蔚部分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譚宗蔚部分撤銷。
被告譚宗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莊淇蜂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9至21、103至105、141頁),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淇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22萬9,071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與告訴人4人均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均未有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即為緩刑之宣告,量刑亦有過輕,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判決以被告莊淇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參以告訴人 李靖緯葉柏承裘絜帆李雲嵐 於112年2月20日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到場之被告莊淇蜂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進行調解乙情,有本院當日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見原金簡上字卷,第97至99頁),是尚難以被告莊淇蜂未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乙情,逕認原判決所量定之刑過輕,或緩刑有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莊淇蜂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譚宗蔚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譚宗蔚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111年8月11日)後,業於112年2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桃檢 秀惠 111上576字第1119094246號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7、121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此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上訴駁回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淇蜂
譚宗蔚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72號、第39614號,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4號),經被告莊淇蜂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莊淇蜂 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譚宗蔚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淇蜂、譚宗蔚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莊淇蜂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譚宗蔚,由譚宗蔚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靖緯、葉柏承、裘絜帆、李雲嵐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靖緯、葉柏承、裘絜帆、李雲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淇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譚宗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李靖緯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葉柏承於警詢之供述。
(五)告訴人裘絜帆於警詢之供述。
(六)告訴人李雲嵐於警詢之供述。
(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0年8月24日合金中原字第1100002687號函、110年9月3日合金中原字第1100002754號函暨莊淇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614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42772號卷第59至63頁)。
(八)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406號函暨莊淇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249號卷第11至15頁)。
(九)告訴人 李靖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9614號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7頁)。
(八)告訴人 葉柏承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4249號卷第41至49頁、第73頁、第77頁)。
(九)告訴人 裘絜帆之 手機通訊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2772號卷第91至97頁、第103頁、第109至115頁)。
(十)告訴人李雲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07號卷附移送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淇蜂、譚宗蔚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靖緯、葉柏承、裘絜帆、李雲嵐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2人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莊淇蜂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 寧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2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李靖緯於110年8月1日撥打電話向李靖緯佯稱其捐款資料有誤,致李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轉帳4萬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葉柏承於110年8月1日撥打電話向葉柏承佯稱其捐款資料有誤,致葉柏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1日晚間8時4分許轉帳4萬9,987元②110年8月1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4萬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裘絜帆於110年8月1日撥打電話向 求絜帆 佯稱其捐款資料有誤,致裘絜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晚間6時46分許轉帳4萬9,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李雲嵐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李雲嵐佯稱其捐款資料有誤,致李雲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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