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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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福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傷害」後補充「(余福恩、 張奕閔 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福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至111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10061295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30號卷第105至107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30號被告余福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奕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恩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手指虎1只,並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余福恩與張奕閔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之鄰居。余福恩於111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認張奕閔於深夜時段洗澡妨害其睡眠,遂持上開手指虎前往張奕閔居住之套房敲門理論,惟雙方談論之過程中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余福恩受有前額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奕閔則受有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後胸壁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瘀腫、下唇、下頷部、前胸壁及左側後胸壁多處擦傷、兩枚牙齒部份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余福恩、張奕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持有手指虎之客觀事實。⑵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㈡被告張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余福恩額頭上的傷勢,是被對方自己攜帶的手指虎劃傷的云云。㈢被告張奕閔之女友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余福恩、張奕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情緒激動,被告余福恩伸手推擠被告張奕閔後,被告張奕閔立即快步上前,隨後與被告余福恩相互拉扯扭打,足見依據案發當時雙方之舉止脈絡,被告余福恩、張奕閔主觀上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無訛。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10061295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證明:被告余福恩持有之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㈤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余福恩、張奕閔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福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奕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余福恩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刑法第27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