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42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第4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品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與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陳專員」之詐欺者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該詐欺者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說詞,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一「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李品樺所有之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遭詐騙匯款情形、該詐欺集團轉帳情形,詳附表一至附表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品樺所有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各被害人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各該其他人頭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培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蔡宜安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陳玫修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黃文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真、蔡宜安、陳玫修、黃文信各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本案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存摺影本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欺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莊培真、蔡宜安、陳玫修、黃文信為詐欺行為而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一「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各該其他人頭帳戶內,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88
號、第4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提供他人帳戶及金融資料並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永豐銀行、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均提供給
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成年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各該
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成年詐欺者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李品樺所有之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李頎、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入/存入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以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金額為限)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備註1莊培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再向 莊培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A」、「AC執行總監KANE」、「SDP線上客服」之人向莊培真謊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培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50,000元 許竣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卷第84頁)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20,000元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6分許;30,000元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87至90頁)⒉證人許竣博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⒊被告李品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86至90頁、第226頁、第236頁、第262頁)⒋被告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17至37頁)⒌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55至83頁)⒍莊培真提供之手機擷取圖片、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101至113頁)⒎莊培真庭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11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卷第93至97頁)2蔡宜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凌晨3時1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再佯裝為投資顧問,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孫小綺 」之人向蔡宜安詐稱可協助投資、購買「憑證」獲利云云,致蔡宜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訴書記載中午12時32分許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170,000元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85至91頁;11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卷第83至84頁;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221至222頁、第237頁)⒉證人許竣博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4頁、第45至47頁)⒊被告李品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86至90頁、第226頁、第236頁、第262頁)⒋被告李品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17至37頁)⒌許竣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55至83頁)⒍蔡宜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99頁)⒎蔡宜安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第211至221頁)⒏蔡宜安庭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匯款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卷第87至91頁)3陳玫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每日任務收益德」、「Adam.K」、「BODA客服中心」之人向陳玫修佯稱可為陳玫修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玫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21,000元 李立婷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玫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第27至30頁)⒉證人李立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第9至15頁)⒊被告李品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86至90頁、第226頁、第236頁、第262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5960號函暨函附被告李品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第33至54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117號函暨函附李立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第55至68頁)⒍陳玫修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卷第77至91頁)4黃文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MARCO」向黃文信佯稱可協助其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8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1年之部分應予更正);37,700元張 晉睿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卷第13至16頁)⒉被告李品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86至90頁、第226頁、第236頁、第262頁)⒊ 張晉睿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卷第31至38頁)⒋被告李品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卷第39至51頁)
附表二:匯入被告李品樺帳戶之金流編號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匯入被告左列帳戶之金額總計(新臺幣)備註1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74,011元李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3,97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19,980元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29,980元2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170,005元李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至李品樺帳戶金額」欄之49,980元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李立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20,088元李品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88元111年度偵字第29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張晉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4日(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1年之部分應予更正)晚間8時28分許37,006元李品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7,006元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