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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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彭琇霞
被 告 陳郁婷
廣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被告陳郁
婷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46,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
。查原告於審理時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依前揭規定
,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郁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婷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3點40分許,
駕駛被告廣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里○○路○○段湧光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衝
撞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
之「紅橘子」早餐店內,致上開早餐店之鐵門、店內工作抬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鐵門維修費36,000元、工作檯修繕費3,
000元、拖吊車輛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上開
金額合計46,000元。又被告廣眾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
其將車輛交由被告陳郁婷駕駛,客觀上為被告陳郁婷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眾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確係廣眾公司所有,肇事車輛
被員工的朋友即被告陳郁婷借走,被告廣眾公司亦係受害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常順企業社收據
(修繕鐵門)、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集順企
業社估價單(修繕工作檯)、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又被告廣眾公司對前開事
實不爭執,且被告陳郁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郁婷駕駛被告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陳郁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衝撞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等情,致系爭鐵
門與工作抬損壞,此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第31頁至39頁),是被告陳郁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被告陳郁婷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肇事車輛為被告廣眾公司所有,且車種為
自用小客貨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肇事車輛上有類似公司的
停車證,有電話跟司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
與證人即肇事現場附近住戶 李秀梅 於警詢中陳稱:肇事車輛
有貼車主姓名及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廣
眾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長焜亦自陳:肇事車輛是借給公司的中
班小姐,由該小姐男朋友的妹妹即被告陳郁婷來跟伊拿鑰匙
,被告廣眾公司是做飲水機的,肇事車輛是公司車,用來載
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亦與原告提出的現
場照片中,肇事車輛後車廂上載有電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13頁左下方照片),是被告陳郁婷雖非被告廣眾公司之受
僱人,然從上開證述及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當時,一般人客
觀上並無從分辨,從外形客觀上來看,仍堪認被告陳郁婷為
被告廣眾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時亦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廣眾公司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鐵門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鐵門修繕費為36,00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常順企業
社收據可知,其項目包括出勤費、恢復、更換、調整工程壹
式等(見本院卷第11頁),應包含工資及零件,原告未能分
分列工資與零件,爰以1:1計算,是零件折舊前為18,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鐵捲門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鐵捲門約為102年7月裝設(本院卷第5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31日,使用3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與工資合計為26,391元(計算式:8,391元+
18,000元=26,391元)。是原告請求鐵門修繕費用,於26,3
9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堪予認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
無據。
2.工作檯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檯修繕費3,000元,並提出集順企業社之估價
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自陳:工作檯裂開
、位移,是做幾支一樣高度的東西來支撐,是補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堪認此部分修繕費用亦屬工資。另從現場
照片觀之,工作檯地板有明顯位移痕跡,足徵工作檯因肇事
車輛撞擊,向內部移動(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件工作
檯修繕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
當有據。
3.拖吊費部分:
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乙節,有高
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
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4.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事故營業損失4,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審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現場照
片,系爭鐵門修繕、工作檯有位移、裂開之情況,原告修繕
有停止營業之必要,於修繕期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
,而本件原告經營早餐店,主張兩天半的營業損失4,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予。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391元(計算式:26
,391元+3,000元+3,000元+4,000元=36,391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
月2日寄存於被告陳郁婷戶籍地,另於106年1月25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廣眾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第48、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陳郁婷應自106年2月13日起,被告廣眾公司應自106
年1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
請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6,39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
百分之79(計算式:36,391元46,000元=0.79,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790元(計算式:1,000元×0.79=790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區○○路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00×0.206=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0-3,708=14,292│
│第2年折舊值14,292×0.206=2,9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92-2,944=11,348│
│第3年折舊值11,348×0.206=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48-2,338=9,010│
│第4年折舊值9,010×0.206×(4/12)=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9,010-619=8,39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