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泓霖
被 告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 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為被告所僱用,擔任
製造電鍍部技術員,工作時間分早、中、晚班,每兩週班別
輪動一次(即連續兩週同一班別後,即應更換班別,下稱兩
週輪班制),被告主管 陳信宏 於面試時即明確告知公司採此
輪班制度,迄104年4月26日止均維持不變。嗣因製造電鍍
部離職不少員工,公司主管強制三班改二班(早上8時至下
午5時、晚上8時至早上5時),中間3小時強迫員工留下
加班3小時以補人力空缺,期間公司同仁強烈反對強迫加班
,要求被告盡速補足人力,惟迄105年5月10日仍未改善,
經原告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會),被告雖應允回復兩週輪班制,然被告卻
在105年5月31日與原告輔導會談(下稱系爭輔導會談)時
,又稱自105年7月始開始恢復兩週輪班制,且無法保證要
輪值早、中、晚哪個班次,並自同年8月起變更輪班週期為
四週(即連續值同一班四週後,始能更換班別,下稱四週輪
班制),原告無法同意,而於105年8月23日再次向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申請調解,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同年9月1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原
告近六個月底薪加伙食費、輪班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93,
810元,請求給付資遣費126,514元【計算式:193,810元
÷6×6年11月年資=126,514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相關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6,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勞動契約,並無輪班週期之約定。而被
告公司於105年間所採輪班週期,係經勞資會議討論後,得
於兩週至四週輪班制間,由資方視實際產能需要彈性調整,
被告於此範圍內調整原告單位之輪班制度,並無違反勞動契
約情事。又被告確在系爭調解會應允回復兩週輪班制,然原
告自10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接受被告輔導會談及協商
後,亦接受被告所提:「105年6月先以夜班輪值(即6月
全月採四週輪班制),105年7月再改為兩週輪班制」之方
案,並同意被告輪班制度係依產能配置為據,無法保證之後
均採兩週輪班制。另被告在105年6月28日勞資會議中,由
資方代表提出「輪班方式:2星期~4星期輪換班一次」之
班別整合方案,勞方代表對此無意見,僅表示各班別起迄時
間須再與其他員工確認,繼於同年7月13日再次召開之勞資
會議中,勞方代表亦未對資方代表所提「輪班週期為二至四
週」等語有任何異議,益徵被告依此勞資共識,視產能彈性
調整輪班制度,並無違法。再者,原告自105年9月10日起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3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洵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約定採兩週輪班制,被告任意更改
輪班制度,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故依首揭勞基法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並未約定公司不得因產能需求而彈性調整輪班制度等語,則
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兩週輪班制之事實為
舉證。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舉系爭調解會成立之調解方
案:「僱主同意回復原勞動契約2星期輪班一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內容,與原告於
系爭調解會所主張:「回復原勞動契約中2星期輪班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紀錄欄之「勞方主張」)
相同,可知上開調解方案係依勞方即原告之主張所作成,惟
審諸兩造於系爭調解會當時之爭議重點應係「是否回復兩週
輪班制」,而非「兩週輪班制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
容」,是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有同意回復原本輪班週期乙事,
即推認其亦承認兩造勞動契約有此約定。其次,原告提出系
爭輔導會談之錄音譯文中,固有被告人事部主管 楊蕙萍 陳稱
:「原則上就是公司依照你原本的勞動契約維持二周輪班一
次,如果沒有的話,你希望公司質遣你」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然上開陳述實係楊蕙萍就原告當時主張為複述乙情
,業據證人楊蕙萍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而
考以卷附員工輔導紀錄表之「案由及影響」欄所記:「余職
希望公司依照入社時的勞動契約實行2週輪班一次,但如果
公司堅持依照產能安排輪班及加班,余職無法配合,希望公
司給予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證人楊
蕙萍所證上情應屬可信,原告執此證明兩造原有兩週輪班制
之約定,亦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兩造若無兩週輪班制之約
定,被告即無須在105年6、7月間召開勞資會議討論變更
班制事宜云云,惟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
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第83條定有明
文。而有關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本不以勞動條件之變更為
限,舉凡有關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之事項,均得為
之,此觀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及卷附被告勞資
會議記錄表所示議案內容(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自明。
據此可知勞資會議係為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之溝通,減少對
立衝突之目的所為,自不能徒以被告曾經召集勞資會議討論
輪班週期之事,反推兩造曾有應採兩週輪班制且不得變更之
約定。據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復其對被告
工作規則中並未明訂輪班週期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之情事,自屬無據
。
㈡況查,原告既自陳其在系爭輔導會談中,最後亦有簽名同意
乙節,而觀諸上開會談紀錄「處理方式及結果」欄記載:「
...主管同意給予余職以2週輪班制,但需儘可能配合公
司產能加班,暫時6月份先以夜班輪班,7月份會以2週輪
班,早、晚、中...,先以公司產能配制為主,公司無法
跟余職保證要求的輪班制,能力及人員調度余職需配合公司
政策」,可知兩造當時討論重點即在輪班週期,而與輪值早
、中、晚何一班次無涉,原告事後曲解上開紀錄內容,主張
被告當時所謂「無法保證要求之的輪班制」,是指「要輪值
早、中、晚哪一個班」,而非輪班週期云云,顯屬無稽,不
足為取。是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輔導會談中已同意輪班週期
願配合公司產能及人力狀況而調整等語,應可採信,此觀前
揭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之勞資會議紀
錄表可知,勞資雙方除對班次暨起迄時間尚有爭執外,對輪
班週期改為二至四週已無爭議等情,益徵明確。從而,被告
依循兩造最後之協商結果(即105年5月31日系爭輔導會談
紀錄)及前揭勞資代表決議之共識,由公司視部門人力狀況
及產能需求,彈性調整員工輪班週期,殊無違反勞動契約之
情事。則原告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適法有效,所為
資遣費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