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蔚珊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
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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