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呂明哲
被 告 林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12月
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3萬5,000元,
並約定押租保證金6萬元。嗣因被告於簽約後,遲未給付押
租保證金及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乃於105年12月30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租金
6萬元,如有違約即視同放棄廠區之物品,由原告處理。詎
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依該
切結書,兩造租賃關係應即解除。是以,原告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6
年1月5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5,000元,及自106年1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15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
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此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依10
5年12月30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5日中午
12時前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完畢,如未能於該日前給付,則
被告視同放棄廠區之物品,由原告處理等語,可認兩造約定
以未如期給付租金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而該約定並
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應認有效,而被告迄至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仍未
給付租金,是以該解除條件應已成就,且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即106年1月
5日中午12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又於系爭租賃契約失其效力前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3萬5,000元【計算式:30,000×(
1+5/30)】,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將該金額給付原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
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
,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自106年1月5日中午12時起,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
失其效力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原約
定租金每月為3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3萬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5,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