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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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91號聲請人 戴宗銘 法定代理人 戴進能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戴劉錦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4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1月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99年度除字第4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99年1月6日│5,000元│BE0000000││││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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