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罪,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供作賭客簽賭所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賭客交付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簽單簿壹本│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7││2│簽單 玖張 │年度檢總管字第│├──┼──────────────┤666號)││3│紅包袋肆只││├──┼──────────────┤││4│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