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公司尾牙宴中,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月31日凌晨3時25分許,被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立新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
(四)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