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董興進受刑人董哲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27號、99年執字第5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興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董興進因受刑人董哲鳴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董哲鳴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0月26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於99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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