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再因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竊盜等2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9月8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