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秀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17、5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617、5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卷第30、31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