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冠彥
陳苡恩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冠彥、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冠彥、陳苡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6巷內,徒手竊取 趙廷甄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廷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冠彥於警詢、陳苡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趙廷甄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竊之物為機車及安全帽,行竊目的係用以短暫代步,警方於數小時後即尋回失物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獲利不高,及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